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DUO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25號、104年度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D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NGUYENDINHTUAN」名義之越南護照壹本(張貼TRANVANDUONG照片壹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壹本,及未扣案入國登記表上欄內偽造之「NGUYENDINHTUAN」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TRANVANDUONG(中文姓名: 陳文楊 )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7年1月13日合法入境我國,嗣後逃逸,於102年4月遭查獲,102年4月26日遣返越南。詎其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1月23日前某日持自己之照片,以其配偶哥哥NGUYENDINHTUAN之名義,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向越南國公務員申請並取得名義人為「NGUYENDINHTUAN」、貼有TRANVANDUONG本人照片、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再由該成年越南男子取得碩邦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載有邀請「PBTECHTECHNOLOGYJOINTSTOCKCOMPANY」之副理「NGUYENDINHTUAN」至臺灣參觀訪問洽談合作事務意旨之邀請函後,連同上開護照,代TRANVANDUONG向我國位於河內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NGUYENDINHTUAN本人欲申請來臺,未能查知TRANVANDUONG已遭管制入境,而核發編號為102HAN067119號、申請名義人為「NGUYENDINHTUAN」之來臺簽證;續由該成年越南男子在我國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資料,並在旅客簽名欄偽造NGUYENDINHTUAN簽名1枚,再將該入國登記表交與TRANVANDUONG。TRANVANDUONG即於102年11月23日持上揭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由越南國搭乘中華航空CI-792號班機來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揭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NGUYENDINHTUAN本人,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戳章並准許其入境,TRANVANDUONG以此方法未經許可入我國境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DINHTUAN本人。嗣TRANVANDUONG在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於103年10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TRANVANDU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DUONG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護照及簽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97年1月13日入境時入境登記表、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入境時之入國登記表、被告於102年4月26日遭遣送回國時之出國註記表、97年1月13日之原入境資料、102年11月23日以「NGUYENDINHTUAN」名義入境之外人入出境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3年11月20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以「NGUYENDINHTUAN」名義申請單次停留簽證之申請書、邀請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125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17至21頁、第41至6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上開「NGUYENDINHTUAN」名義之護照、簽證,及載有偽造「NGUYENDINHTUAN」簽名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查驗人員實際上所許可之對象係NGUYENDINHTUAN,而非被告本人,被告並非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ENDINHTUAN」簽名,復持該入國登記表入境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越南籍成年男子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未經許可入國,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因欲返回越南,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主動攜帶偽造之護照至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表明自首之意,經通譯到場翻譯後,就專勤隊員警之詢問,就本案犯罪過程均已完整陳述,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125號偵查卷第3至8頁、第24至26頁),則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專勤隊員警告知整個案發經過,且警詢、偵查中均始終配合,參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並於102年4月26日遭遣返回越南,為圖再度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非法進入我國,損害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除為入境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NGUYENDINHTUAN」名義之越南護照1本(含內頁中華民國簽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NGUYENDINHTUAN」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張,業經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NGUYENDINHTUAN」署名1枚既屬偽造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曾於97年間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並於102年4月26日遭遣返回越南,復未經許可入境,在臺無正當合法工作及固定居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持不實之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致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簽證之公文書上,並持該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護照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護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DINHTUAN本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持上開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在機場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所掌外籍人士出境資料電腦處理檔案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據以在上開護照加蓋入境日期戳章,足生損害於我國護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DINHTUAN本人,足生損害於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及NGUYENDINHTUAN本人,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及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是由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簽證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㈢、查被告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及其於入境時持該簽證及上開護照、入國登記表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入關時,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就上開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則依上說明,被告持上開經實質審查後核發之簽證入境,尚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持上開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入境,使負責境管之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紀錄,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