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斌於民國97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後述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張志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3線公路368公里處(於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轄區內)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2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被告為警查獲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呆滯木僵情事,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經警自102年2月23日下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止,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下稱同心圓測試);經警自同日下午7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所為同心圓測試之測試結果雖為正常;被告為上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不合格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據。惟被告經警命其為上開同心圓測試、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時間,距離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相隔至少已有55分之久,被告為同心圓測試、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因隨時間之經過,已較其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為低,酒精對其身體造成之影響亦隨其體內酒精濃度之降低而減弱,自不能以被告為同心圓測試之結果正常,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並無不合格之情形,即認被告於前開時日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仍可安全駕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前述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為警查獲以前,並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