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炳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分為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其中圓形紅燈部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中央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拍攝採證照片,以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之路口交通號誌,係為中科院2號門上、下班交通管制而設,並無其他路口之遵循功能,之前中科院由憲兵指揮員工上、下班,而今憲兵撤出改設置號誌燈指示,已行之有年,未曾被警察拍照指為違規情事;且中科院2號門於上午7時至8時30分之上班時間只進不出,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之下班時間只出不進,其他時間大門均關閉不開放。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雙向車道之車輛皆不能行駛,綠燈時則雙向車道之車輛皆能行駛,中科院員工必須與對向車道來車爭道,安全堪慮,經中科院福利委員會爭取,該路口改為紅燈過後15秒內可以左轉,惟紅燈時雙向車道之車輛還是不能行駛,足見該號誌設置不當,此號誌設計既有爭議性,自不應因異議人未遵守號誌燈而開單舉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到達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燈之時相已係紅燈,而後異議人於該號誌燈時相仍為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達銜接路段往中科院方向行駛,此時該號誌燈之時相仍為紅燈,是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不否認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司法機關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本件異議人雖認舉發地點之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等情,惟此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故異議人不可以其自身認為設置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如認該交通號誌有設置不當,需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號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