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漢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有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10
0年8月30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付郵向異議人之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號11樓為送達。原處分機關雖未及提出如上郵務送達證書執據供參,然而,衡酌本案裁決日期為100年8月30日,又異議人於原處分作成後20日內之100年9月14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足認本案聲明異議程式已合於上開法定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漢明於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5公里處,因與案外人 李淑楨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使 李某 所駕車輛向前撞及由案外人 黃鈺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逃逸,而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情事,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依如上2自小客車駕駛人指證肇事車輛號牌與經歷等情形,循線通知異議人於10
0年6月28日下午6時26分到所說明後,同日為該案承辦員警 簡榮甫 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前開違規舉發,同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再行調查結果,依所得事證,仍認定異議人上揭違規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許漢明不服意旨則稱:①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三峽復興路縣道25公里處,伊因見前車處於靜止,意欲變換車道時,突見有來車且車速頗高,為恐發生車禍而將車頭回正時,左前保險桿不慎碰撞前車3459-BA右後保險桿,此時,伊見前車以正常速度往前行駛,伊即跟隨前進,但突見前車倒車燈亮起後即亮起停車燈,並見前車之女性駕駛人(行動稍有不便)下車往其車輛後方保險桿查看,伊隨即詢問對方是否有任何狀況,對方僅回答與她前方車輛發生車禍,卻一字未提其車後保險桿或其他狀況,復自顧自地開啟其左後車門,亦未表示伊與她車輛之碰撞有造成任何損傷,需伊停留在現場處理等情況,伊以為前方車輛駕駛人或因過於緊張而在前進時未注意其前方車輛而與之發生車禍,伊為恐影響車流,故未留下處理,且伊於接悉家人告知員警循線通知應到案說明一事後,即主動與本案處理之三峽派出所簡姓員警聯繫,適該員警不在,嗣後伊尚委請同事與簡姓員警聯絡約定當日晚間6時許到所說明,況伊於警詢筆錄完成後,亦主動請簡姓員警對伊駕駛首開車輛拍照存證,伊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意圖及行為;②依本案經三峽分局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000029314號函記載以:雙方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但伊僅知自己有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接觸,何來雙方當事人之說?又同上函文尚載稱以:伊自述坦承與車號0000-00號及F9-945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經伊陪同比對撞擊痕跡等語,均屬不實,因伊到所說明時間已是當日晚間6時許,完成筆錄與指照等事項約當日晚間8時許,況3459-BA車輛並未在場,不知簡姓員警是如何陪同比對撞擊痕跡?③伊於發生事故之時,確有與前車之駕駛人詢問,在對方未表示任何異議下,伊始駕車離開現場,並未有如新聞報導之事故後並未處理且加速駛離現場情狀。④伊已於100年7月22日與車號0000-00號車主李淑楨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見伊並非惡意肇事逃逸,僅係一時誤會。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較輕裁罰為戒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無論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均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異議人有於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5公里處,因與案外人李淑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客觀情事,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100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又,觀諸異議人自行提出之10
0年7月22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其上載明異議人【如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欄所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因與李淑楨【如調解筆錄之「相對人」欄所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李某車輛外觀部分損壞,異議人同意賠償李某車輛損壞修理費用8,00
0元整,並以匯入李某所有之郵局帳戶方式支付前開金額等內容,可證異議人當時確知其駕駛上開車輛,有於如上時、地與李淑楨所駕自小客車間肇生交通事故無訛。
㈢、次查,異議人與案外人李淑楨、黃鈺婷等3人所駕車輛,於
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5公里處發生行車事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簡榮甫獲報後到場處理蒐證等全情,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詢結果,經准該分局以100年10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00039472號函復檢送前開交通事故全卷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為稽;亦為該分局前以100年8月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000029314號函敘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及反面)。是本院詳酌如上各事證,可以知悉下列事項: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輛駕駛人李淑楨於警詢中稱述以: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6月28日上午
7時40分許,○○○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5公里處,當時在停等左轉號誌要上國道高速公路,因為剛變燈,伊將排檔桿切換為D檔,並將腳煞車放開等待前進,就遭深色(不是黑色就是深綠)的自小客車由後方碰撞而肇事,伊記得該自小客車前五碼為「5923-F?」,最後一碼不太清楚,但另一事故車輛駕駛人黃鈺婷有看見是英文字母「J」,該小客車撞上後便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該車輛駕駛是一名男性約40至50歲,伊因為遭到該5923-FJ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上,致使伊撞到伊前方停等由黃鈺婷駕駛之F9-945
8號自小客車車尾;伊遭後方撞擊一次後,再撞擊到前方車輛一次,伊遭撞擊的部分為車輛後方保險桿及前方保險桿等處;伊在事故肇事後報警並原地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之100年6月28日9時22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⑵、又,同上交通事故之另一車輛駕駛人黃鈺婷亦指述以:
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5公里處,當時在停等左轉號誌,要左轉上高速公路,在要變燈時,就被後方李淑楨駕駛之3459-BA號自小客車從後撞上;伊只有被撞擊一次,被撞擊的部位是車輛左後方,車損為後方保險桿掉漆、斷掉;3459-BA號自小客車的車損,有其撞擊到伊車輛的前車頭保險桿掉漆,因為李淑楨之所以會撞擊伊,係其遭到另一台逃逸的車輛撞擊,所以李淑楨的車後方保險桿右側也有掉漆情形;另一台逃逸車輛應該是黑色自小客車,最後該輛逃逸車是上高速公路逃逸離去;伊在事故肇事後有報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之100年6月28日9時22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⑶、再,本件交通事故,有經獲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簡榮甫使用科學設備,詳細勘察、量測事故現場地點及路距、事故車輛各車損情形,且逐一拍照採證,並於異議人經通知到案說明時,亦同向異議人所駕5923-FJ號自小客車以為撞擊車損情形之指明拍照採證程序,此有本案採證彩色照片多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又本案處理員警簡榮甫,亦依法製作有事故當事人即李淑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黃鈺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已詳如前述;復依所得如上各事證,於100年6月28日,接續製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三峽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等職務文書。
⑷、繼以,參諸異議人於100年6月28日晚間6時26分許,
經警通知前往三峽派出所到案說明時,係 陳以 :伊於10
0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有駕駛自小客車5923-F
J行駛經過三峽區○○路縣道25公里處,伊從住處沿三峽復興路往北二高行駛,伊要去八德上班,伊行駛復興路然後左轉上北二高往南下行駛,伊有與一台銀色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伊的左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右後車尾後方保險桿,因為輕輕碰到對方也沒有停下來,所以伊也跟著開,最後對方有停下來,伊也有停下來,因為伊看到對方行動不便,伊便問他「你有沒有怎麼樣?」,對方便回答伊「撞到前面的車」,伊想說他沒說什麼,應該沒伊的事,伊就先走;經警提示車禍照片,伊是有與李淑楨駕駛的自小客車3459-BA發生碰撞,伊當時行駛在復興路上,往鶯歌方向,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大家都在停等紅燈,伊當時要切到外側車道,但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從後方駛過來,因為沒有足夠空間切入外側車道,伊又打回原車道,就不小心撞到前方李淑楨所駕駛的自小客車3459-BA後方保險桿;伊撞擊一次,撞擊部位是伊的左前方車頭保險桿,伊沒有車損,撞擊到對方的部位應該是右後方保險桿,因為速度不快應該是沒有車損;伊撞到以後,伊跟著他走了一小段路,伊看到他停下來,伊也停下來並主動詢問前方的李小姐有沒有怎樣,因為他當時只說「撞到前面的車」,然後就去開他自己的後車門,並沒有告知是因伊碰撞其車輛,導致其與前車發生車禍,伊以為沒有伊的事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之100年6月28日18時26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異議人於100年9月14日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略稱:伊確有駕駛5923-FJ號自小客車,於首開時、地,因與李淑楨所駕3459-BA號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客觀情詞,二者俱屬相符,益徵異議人確實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有與李某所駕自小客車間發生交通事故一節。
⑸、復查,異議人與案外人李淑楨就首開交通事故,固有前
開調解賠償之成立,然此係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依據同一事故之他當事人即李淑楨、黃鈺婷2人所為指證情節,循序查悉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始於100年7月7日,由處理員警轉介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2日,異議人方與案外人李淑楨達成如上調解並填製筆錄為憑,自足析明本件交通事故亦非屬現場自行和解者,甚明。
⑹、是據前說明,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並未停
車處理,亦未有依規定處置,反而逕行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依據同一事故之其他駕駛人即李淑楨、黃鈺婷各指稱明確相關情節,暨事故現場勘察蒐集各事證,循序查得異議人駕駛車號後,通知異議人始到案說明。從而,異議人確係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㈣、異議人另執以:本案舉發單填記之違規地點,與調解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地點不符;又伊經警通知到所說明後,該3459-BA號自小客車並未同時停放在所,本案員警係如何比對車輛肇事撞擊痕跡等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事故駕駛人即異議人許漢明及其他駕駛人李淑楨、
黃鈺婷等3人所駕自小客車,有在首開時、地碰撞肇事但未致人受傷等歷程,已經處理員警簡榮甫詢問李淑楨、黃鈺婷,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在卷,且為警在現場一一勘察、使用科學設備拍照採證,復據其取得如上各資料,循序製作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職務文書;又為處理員警於同日即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並製作談話紀錄表,並對異議人駕駛之5923-FJ號自小客車外觀暨車損情形為指明拍照採證程式。而車輛碰撞肇事但未致人傷亡此類交通事故,有關肇事車體留存撞擊痕客觀跡證之比對核認事項,尚非以肇事車輛均應併同在場始可進行為必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且依法詳予勘察、比對事故現場全部情狀,以及事故駕駛人李淑楨、黃鈺婷所駕車輛車損情形,並使用科學設備拍照採證以確保各該詳明充分之實證,再對於嗣後到案說明之異議人所駕肇事車輛之外觀與車損痕跡為指明拍照程序,堪可供與前述李淑楨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留存之遭他車撞擊痕相關跡證,以資比對核認。是異議人辯稱上開3459-BA號小客車並未停放在三峽派出所,如何比對車輛肇事撞擊痕云云,核不足採信。
⑵、又,本案舉發員警係依前述調查所得全部事證,判認異
議人確有首開駕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00年6月28日填單舉發,並當場交予異議人簽名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通知聯】、第21頁反面【存根聯】);另員警在舉發單「違規地點」欄內雖填寫:○○○區○○路與北二高南下匝道口」之文字,尚非載明為:○○○區○○路縣道25公里處」,然而,衡酌如上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依法掣製各事證,堪悉首開違規之舉發,其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行為人年籍及住所、違規車牌號碼、違規事實暨舉發違反法條、車主姓名等重要事項,俱屬同一且可明確認定。故上述舉發單關於「違規地點」事項,本院因認得逕予更正為○○○區○○路縣道25公里處」,亦不影響異議人首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㈤、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則本件肇事責任究係如何、異議人是否坦承其所駕車輛亦有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黃鈺婷間發生碰撞,以及異議人於100年6月28日晚間6時2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到案說明時,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否併同停放在所,暨異議人嗣於100年7月22日,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李淑楨達成調解賠償等,均核與異議人旨揭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關涉,復未影響首開違規行為之成立,即難採為異議人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縣道25公里處,因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並致使該3459-BA號自小客車向前撞及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停車處理並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逃逸,而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舉發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自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執陳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