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孟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蔣孟婷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孟婷為達減重之目的,明知其事前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且上開藥品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設於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Phenterm
ine」成分,而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
251粒,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而於輸入前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入之禁藥,並於99年4月26日,自大陸地區以快遞通關之方式,寄送上開藥品入境,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內,為警查獲上開藥品共計2117顆(起訴書載為2621顆,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117顆),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0990023732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6幀等件在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設有明文。由被告所輸入如附表編號2之藥品,內含Phentermine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有該署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及(88)台衛字第445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藥品乃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
4及5號之藥品成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之結果,分別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3、4及5所示之西藥成分,而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0990023732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輸入上開附表編號1、3、4及5號之藥品,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事前申請、送驗,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箭快遞員工、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再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些扣案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仍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查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附表┌──┬─────────┬──────┬──────┬──────┐│編號│外觀│成分│數量│備註│││││││├──┼─────────┼──────┼──────┼──────┤│1│藍色菱形錠,一面有│含Hydrochlor│524粒(驗餘│屬藥事法第22│││〝H〞字樣刻痕│othiazide西│523粒)│條第1項第2││││藥成分││款之禁藥。│││││││├──┼─────────┼──────┼──────┼──────┤│2│綠色蓋白色體膠囊,│含Phentermin│251粒(驗餘│屬藥事法第22│││綠色蓋上有〝TRK〞│e管制藥品成│250粒)│條第1項第1│││黑色字樣,白色體上│分││款之禁藥。│││有〝P15〞黑色字樣││││││,內容白色粉末││││├──┼─────────┼──────┼──────┼──────┤│3│黃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含Chlorpheni│314粒(驗餘│屬藥事法第22│││分凹線,另一面中間│ramine西藥成│313粒)│條第1項第2│││有〝5〞字樣刻痕,│分││款之禁藥。│││沿圓形錠周邊有"ICD││││││TRADEMARK"字樣刻││││││痕││││├──┼─────────┼──────┼──────┼──────┤│4│白色圓形糖衣錠│含Bisacodyl│504粒(驗餘│屬藥事法第22││││西藥成分│503粒)│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5│棕色蓋黃色體膠囊內│含Fluoxetine│524粒(驗餘│屬藥事法第22│││容白色粉末│西藥成分│523粒)│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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