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群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劉朝群前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繼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8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8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縣立體育場旁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滑套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屬彈頭所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俟於本案送鑑時試射擊發致彈藥部分燃燒殆盡),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在其當時居住之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承租處內,迄於99年6月間某日,始行取出改置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6樓601室居處內,嗣於99年7月25日,方為警員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故具證據能力。次論蒐證照片、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乃屬非供述性證據,俱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劉朝群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7頁至該頁背面),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77號第46頁至第47頁)及前開槍枝、子彈扣案資佐,又扣案槍枝、扣案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扣案槍枝所為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子彈所為鑑定意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子彈所為鑑定意見)原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昭灼,此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函文併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77號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兼衡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相關經驗法則之處,自值採信扣案槍枝、扣案子彈洵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敘各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訛,悉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契合一致,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曾聲請盼將扣案槍枝、扣案子彈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惟觀其等無法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採鑑定方法及所得鑑定結果有何令人質疑之處,僅只空言泛辯被告購入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價格非鉅便逕要求重複進行鑑定,已嫌可議,且此扣案槍枝、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一節之待證事實既告明瞭,業經本院闡述所恃依據論斷如前,該項證據遂無調查之必要,自當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之證據,附帶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於同一時、地本諸持有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犯意而取得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乃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身負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槍枝、扣案子彈之時間甚久,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知供 陳犯行 深感悔悟,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容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非顯可憫恕,參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論扣案槍枝,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予宣告沒收之;至論扣案子彈,彈藥部分均因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致使燃燒殆盡,所遺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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