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原名黃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淑芬(一)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
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3月1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1月23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於9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迄至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三)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並與前揭(三)所示之罪於97年10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繼經本院於99年5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9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淑芬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在其友人 楊小燕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2室內,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利用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楊小燕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楊小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辦理)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管3支、安非他命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淑芬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21頁、第50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淑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歷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再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