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1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後於99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正執行中)。詎陳雅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其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13 鄰勝平 2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和後加以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雅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勾稽相合,當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依該規定僅從一重論被告以1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間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不知把握重新振作之契機,旋在99年間為重蹈覆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是當時心情沮喪,才會故態復明,可見被告只要一遇有挫折,即會尋求毒品慰藉,被告意志力極其薄弱可見一班,益見過往所加諸被告之刑罰,仍不足使其生有警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是自行工作所得,並非用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作為籌措金錢手段,且施用毒品僅為殘害自身健康行為,況被告目前育有3子,年紀尚幼,現全依靠被告母親經營檳榔攤為生,可預見生活上之困窘,此極賴被告重新振作,盡其身為人母、人子之責任,本院亦殷切期盼此次刑罰係被告生命中最後一次的處遇,而藉與外界隔絕一定期間,將毒癮連根去除,縱使日後遇有挫折或不順遂,當思及親情力量作為心靈支柱,而非藉毒品讓自己深陷難以自拔,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