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 尤正忠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複代理人 江元智 被告 尤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門牌號碼:福營路103之47號)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萬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英公司)於民國68年間所購買,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83年間,兩造等兄弟之間發生爭議,故於83年6月24日,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尤忠義 、 尤忠和 、 尤愛慧 、 尤再興 等共同協議系爭房屋及基地由原告與被告擁有各1/2產權,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由兩造共同處理,並簽立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當時在軍中服役,乃委由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退伍後經常催促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產權各移轉登記1/2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置若罔聞。經查:系爭房屋自83年間起,由萬英公司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2,000元,惟自89年8月12日起,即由被告收取租金,至93年6月12日止,被告共收租金992,000元;另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莊文清 ,共收租金60萬元。就原告所知悉,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迄今共1,592,000元。依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上開租金收益之1/2,即796,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萬英公司於68年間購買二間房地,其中一間即系爭房屋及基地當時係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一間房地係登記在兩造之二哥名下。辦理所有權登記係由萬英公司負責人即兩造之三哥尤忠義負責辦理,兩造及其他兄弟並沒有權利去主導要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後來兩造等兄弟間有紛爭,所以在83年間,全部兄弟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哥名下之上開房地由二哥與六弟一人一半,系爭房屋及基地則由兩造一人一半。兩造之兄弟中,有人要分錢,有人要房子,都是由尤忠義處理。後來公司有給原告350萬元,所以原告才沒有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1/2過戶給原告。系爭房屋及基地於68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仍由萬英公司使用,後來萬英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2,000元,86年間起,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當時出租人仍為萬英公司。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系爭房屋才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莊文清,每月租金25,000元。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系爭房屋及基地,分別於68年12月8日、68年9月17日,經主管地政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並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故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合法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故無法律上原因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79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及基地係訴外人萬英公司(負責人為兩造之三哥尤
忠義)於68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期為68年9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期為68年12月8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尤再興、尤忠和、 尤忠平 、尤愛慧、尤忠義等
人為手足,於8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尤忠信名下座落在新莊市○○路103之47號廠房係由公司購置,經協商需與尤正忠各持二分之一產權。」,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
㈢系爭房屋於89年8月12日至93年6月12日,係由萬英公司出
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22,000元則係由被告收取。另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莊文清,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63號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頁;上開偵查卷第4至5頁)。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就系爭房屋有1/2之產權,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由兩造共同處理,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其所收取系爭房屋自89年8月12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1,592,000元之1/2,即796,00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及其有給付原告796,000元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萬英公司負責人尤忠義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
63號偵查卷中,曾到庭證稱:「(問:萬英工業有限公司是何人設立?)是61年底我設立,剛開始是我獨自經營,經過
3、4年後陸續找我兄弟尤再興、尤忠平、尤忠信、尤正忠及我妹妹尤愛慧去公司幫忙。後來於79年在五工三路116巷
1號購買現在廠房,登記在台灣可麗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是我用我們兄弟及妹妹另外再成立的公司」、「(問:新莊市○○路○○○巷○○弄○號廠房何時購買?)在中美斷交時期買的,是公司出錢購買,當時是登記給尤忠信,因為當時他已退伍,尤正忠是在當兵,當初登記時就有講好,他與尤正忠各有一半的產權。...我買五股的廠房後,新莊的廠房就閒置了,後來有出租,剛開始租金是由公司收取,後來95年間,被告把廠房出租給別人,租金就由他收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至22頁)。另尤忠義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案件99年10月14日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的廠房是何人出錢買的?)由萬英公司、臺灣可麗普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一起出錢買的,我當時我自己一個人與 林萬 來做,我與他先成立萬英工業社,後來變成萬英工業有限公司,隔了一、兩年我母親過世,我就回家自己做,跟我二哥合夥做,作到現在,之後我二哥離職。」、「(問:公司出錢買廠房後,登記在何人名下?)當時買廠房時,我買了兩個廠房,以一個人登記,並說某廠房是哪兩個人的持分,另一個廠房是另外兩個人持分,並沒有正式文書記載,而兩個廠房就在隔壁,地點都是在新莊,所以一間就是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登記在尤忠信名下,但是是尤忠信與尤正忠各有二分之一持分。這個廠房是萬英公司買的,但是為了配合買房子時,地點是工業用地,所以要有製造工廠的名目,所以有泰英公司或義英公司登記在這裡,但是這兩家公司沒有公司執照,後來就以尤忠信的名義登記存在。」、「(問:這個廠房買了之後,是何人在管理使用?)萬英公司在管理使用,萬英公司在那裡做了五、六年之後,萬英公司搬到三重,後來該處以萬英公司名義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由萬英公司收益,一直租到尤忠信說要換車子,大約民國九十年左右,尤忠信說要收房租去買車子,我說這房子是他與尤正忠的權利,他必須要把一半的權利給尤正忠,而尤忠信一直收租金收到現在。」、「(問:你說九十年左右尤忠信要把系爭地點出租嗎?)應該沒有這麼久,應該是最近五、六年左右,而在這之前都是由公司在出租。」...、「(問:後來尤忠信用其名義將廠房出租,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因為尤忠信說他要買車子,想要用後來的收來租金買車子,那是以萬英公司名義出租給別人,還沒有收取的租金,但是我跟尤忠信說,若收了租金後,要一半給尤正忠。後來租約期滿後,尤忠信就以其自己名義出租給莊文清。」、「(問:尤忠信用他自己的名義出租給莊文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我有跟尤忠信說他要把一半的租金拿給公司或尤正忠。我有跟承租人說要開兩張票,一張要給尤忠信,另一張開給尤正忠或給公司,但是承租人都沒有照做,他說房東尤忠信回應他說這是他的名下,所以不可能這樣開票。」...「(問:廠房稅金如何繳交?)公司處理,九十五年之前都是由公司處理,之後我就不管了,那是因為他自己拿去使用,所以他應該要自己繳。」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23至2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因此,足證系爭房屋及基地乃萬英公司於68年間購買,並基於借名或信託或其他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何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且萬英公司雖於68年間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仍由萬英公司占有使用,意即萬英公司仍保有使用收益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㈡至兩造及訴外人尤再興、尤忠和、尤忠平、尤愛慧、尤忠義
等手足間,雖於8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尤忠信名下座落在新莊市○○路103之47號廠房係由公司購置,經協商需與尤正忠各持二分之一產權。」,然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義務,為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權。佐以前開證人尤忠義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8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仍由萬英公司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中,萬英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兩造,其使用收益權人仍為萬英公司。至萬英公司或尤忠義其後於86年間或89年間同意租金由被告收取,乃被告與萬英公司或與尤忠義間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共同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即無足採。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項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於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各1/2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而無民法第818條規定之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1/2給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亦未曾經萬英公司或被告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其就系爭房屋有1/2之產權,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由兩造共同處理,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所收取系爭房屋自89年8月12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1,592,000元之1/2,即796,000元給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9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