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霖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79號),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力通國際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榮德宿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沿樓梯上至該宿舍六樓陽台,著手竊取懸掛於該處之女性員工內衣褲之際,遭管理該宿舍之總務主管 方中正 發覺而未遂。因認簡清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力通國際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榮德宿舍管理員方中正、主管 易根 生證稱目擊被告未許可進入宿舍六樓,且在六樓有摸內衣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盜之犯意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該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內心想法,除行為人坦誠相告外,外人無從得知,僅能從行為人形諸外觀之行為及行為當時所存之客觀環境綜合判斷得悉其主觀心態。經查:
(一)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辯稱進入該宿舍係基於好奇心等語。
(二)公訴人所舉證人方中正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看到他上到六樓,因為他摸女生掛在外面的內衣褲,我覺得怪怪的才上去六樓看,到了六樓後,看到他還在摸內衣褲,但沒注意到他有無把衣服拉下來,就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沒有,叫我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證人易根生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看到他的頭伸進女性的衣物裡面,我感覺到他好像在聞東西」「他摸衣服是一段,摸完之後又將頭伸進去一半」等語,然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力通國際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榮德宿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被告身穿迷彩連帽外套、牛仔褲進入六樓陽台,該陽台左側晾曬衣物,約佔滿陽台一半之空間,而陽台右側前端地板有放置物品,被告雙手放置於外套口袋內、臉朝晾曬之衣物側身進入陽台時,因地板有放置物品致陽台前段走道空間較為狹隘,使其於行走時右手肘與晾曬之衣物有碰觸,致晾曬之衣物產生晃動,後被告往陽台最裡面走去,之後倚著陽台右側圍牆、臉向晾曬之衣物觀看約2秒左右,接著些微開啟逃生門再關上後便往回走出來,被告走回陽台入口過程中,臉均看向晾曬之衣物一路走出陽台。被告進入宿舍之前將自己的連帽外套戴上,於上樓過程中不僅頭上有連帽外套,還伸手遮住自己的臉龐。」由前述監視影象可知:自被告進入陽台至離開,其雙手均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未伸手碰觸任何一件衣物,陽台晾曬衣物有晃動,係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因前段走道狹窄而無法避免之碰觸,絕無證人方中正、易根生前揭所述被告有摸、聞衣服之舉動,其二人之證述明顯虛偽不實,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固坦承與該宿舍並無任何關連因素,且依前引戡驗結果亦可知其進入宿舍之前先將自己的連帽外套戴上,於上樓過程中不僅頭上有連帽外套,還再伸手遮住自己的臉龐,意在避免容貌為人所目睹甚明,綜此客觀情狀,確足以令人疑其居心不良,然僅依此情節即認被告係出於行竊犯意而上樓則又仍嫌不足,蓋因該樓為女生宿舍,其主觀上容或有性侵企圖或有特殊性癖好,喜聞女性衣物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必出於竊盜之不法意圖而進入該宿舍。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縱然可議,然除欲行竊陽台晾曬之衣物外,仍有諸多其他可能之動機,驅使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該宿舍,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事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97號),經本院審理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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