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楊睿紘 被告 沈詠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第三人 楊慶桐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則係楊慶桐之二媳婦,因第三人楊慶桐死亡前曾將其所有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及多張股票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據該所有銀行存摺之存款(東窗事發後將所有存摺撕毀)與股票為己有,自91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擅將所持有楊慶桐之股票出售得款新台幣(以下同)1,778,376元(其中有一筆96年9月13日出售之價值76,940元之元大證券股票,係被告於96年9月5日晚間因此事件鬧自殺〈留有二封遺書〉並失蹤多日後所為,顯見被告以悲情之狀以掩其不法取得之事實),並將訴外人 鄧廉風 向被繼承人借款清償之支票數十紙(均為被告私向訴外人鄧廉風稱楊慶桐〈被繼承人〉要用錢,故請其還錢)擅自存入銀行兌付,共計6,638,500元,事至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等清查遺產時始發現上情(證一)。
(二)查繼承人等嗣後向被告索回前述款項,皆遭被告拒絕,而依據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述,在被告所管理之遺產中有180萬元係為償還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龍潭的房子),但被告卻未償還,私納己有。
(三)被告雖於初時係為被繼承人保管存摺、股票、印章及第三人清償之支票,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將所保管之前述物品返還予繼承人等,而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等,亦即繼承了對被告之請求權,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得就前述債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依原告個人之應繼分,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原告個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1,778,376元+6,638,500元(被告不法所得總額)÷4人(繼承人共四名)=2,104,219元】故原告個人得請求金額為2,104,219元。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受之利益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219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本院100年4月
6日到庭陳述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因為之前我公公有借錢給別人也都是我經手的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
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繼承人未將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僅就特定部分為分割協議,則尚不得依此遽認各繼承人間,就未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慶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慶桐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其母 王憶慈 、其弟 楊鎮宇 、其姐 楊冬青 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詳見99年度司促字第34449號卷宗第71頁、第
81頁至第86頁),堪認屬實。
(三)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侵佔被繼承人楊慶桐之財產總計達8,416,876元,惟其僅就其應繼分部分即2,104,219元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等情,業經其到庭陳述以:我們有四個繼承人,但其他三個說不要繼承這部分他們不要,所以未列入分割協議書內,他們認為現有的遺產分,但沒看到的他們不要,他們知道這部分有被侵佔,但不想淌這個渾水,因為支票都存入被告戶頭及帳號內,所以我認為被他們侵佔,這個事情大家都知道,我弟我媽及我姐都知道,被告曾是我弟媳但後來與我弟離婚,他兒子還在我那裡由我幫他們帶,因為不是他的錢,他把他存入她的帳戶,錢是我爸借別人的錢,別人還他的,有六十幾張支票,共六百多萬,我庭後補陳書狀並自行帶同證人到庭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復陳述以:「(按問本案為何只請求你的部分?)我認為自己應分四分之一所以只請求我自己的部分,我們有四個繼承人,包括我、媽媽、姊姊、弟弟,因被告曾是我弟媳,我今日帶同證人證明我所述為真實,也確有那部分的財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詢問原告以:「(按問遺產未分割,只能為共有人請求,有何意見?)這是屬於我的部分,所以我還是請求屬於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0年
9月27日訊問筆錄),是依原告前揭所陳,足見被繼承人楊慶桐之各繼承人雖已就特定已知之財產為分割,惟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並未列入分割協議內自明,是縱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佔被繼承人楊慶桐之財產,總計達8,416,876元之情為真,惟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楊慶桐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遺產,自應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在被繼承人楊慶桐之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所有之前揭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完畢以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楊慶桐對前揭債權自無應有部分或無單獨所有權可言,據此,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以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應繼分之金額等,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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