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鈺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鴻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愛一巷75弄41衖7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5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0H-166號)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以認定。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