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蘇靖凱於民國100年5月下旬某日,因欲尋找工作機會而於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龍哥」向蘇靖凱提出負責向他人收款即可分得25%款項為報酬之條件,蘇靖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龍哥」提出之前開條件,與現今社會正當工作之勞動報酬顯不相符,並可得推知「龍哥」所為應與犯罪集團有所關連,然蘇靖凱為獲取「龍哥」提供之高額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未必故意,參與該集團之以下犯罪行為:
㈠、先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晚間21時許,分別於網路聊天室及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電話至 秦國榮 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方式,對秦國榮佯稱欲與其援交,並需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作為保證金,以供確認身分等語,致秦國榮陷於錯誤,購買總計新台幣(下同)9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再以電話告知序號及密碼之方式交付予該集團成員。
㈡、於同年6月1日21時許,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秦國榮需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及支付現金10萬元,佯稱用以清除其身分資料,並恫稱如不交付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秦國榮心生畏怖,於同日23時許攜帶1萬2000元之點數收據及現金10萬元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1號出口前,蘇靖凱則依「龍哥」指示至該處向秦國榮收取上開點數收據及現金;蘇靖凱得手後,留存約定之2萬5000元為報酬,再將剩餘之7萬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方式交付予「龍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㈢、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對秦國榮恫稱其需再行支付14萬元,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惟秦國榮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7號旁向內,將裝有現金新臺幣2300元之皮夾交付予依「龍哥」指示前來收款之蘇靖凱,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因而未得逞,並扣得蘇靖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統一發票7張(即蘇靖凱購買交付予「龍哥」價值7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現金2萬5000元(即秦國榮交付予蘇靖凱之款項)、秦國榮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靖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聊天室上認識龍哥,龍哥問伊是否要打工,因為龍哥在大陸,要伊幫他向客戶收取網路購物貨款,伊並沒有參與詐騙或是恐嚇被害人,也沒有跟被害人通過電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秦國榮確因誤信犯罪集團成員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清除身分資料等費用,及遭受該犯罪集團以言語或電話簡訊之恐嚇威脅,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將現金及遊戲點數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被告蘇靖凱並負責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該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暨被害人秦國榮因遭犯罪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恐嚇後,經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逮獲出面取款之蘇靖凱等情,業據被害人秦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購買遊戲點數之統一發票17張(其中10張為秦國榮所購買、另7張為蘇靖凱所購買)、儲值點數付款收據36紙、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秦國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秦國榮確因受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及恐嚇而交付款項,因而導致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當堪認定。
㈡、按依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在學學生打工之薪資多以工作時數記酬,且時薪至多不過新臺幣百餘元,況應徵工作通常尚須經過雇主嚴格之資格審查、面試、職前訓練及試用期等關卡,一般公司豈有輕易將影響營運收支極為重要之收取貨款工作,輕易委由未經訓練考核之新進人員負責之可能?況縱使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網路購物之貨款,亦應以收取現金始符常情,豈有向客戶收取網路遊戲點數,甚而要求員工將收得之現金換購為遊戲點數再交回公司之理?是被告對於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聊天室交談認識之「龍哥」,在未深入了解被告工作能力、個人操守之情形下,竟仍願意託付其向客戶收款之重要職務,並提供顯不符合社會常情與市場行情之高額薪資報酬(即以收得款項之25%為其報酬),尚且需向「客戶」收取遊戲點數作為支付貨款等諸多不合理情事,應早已可得推知「龍哥」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正當工作,且多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然被告為獲取鉅額報酬,縱有所懷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意加入「龍哥」所屬之犯罪集團並擔任收款工作(俗稱車手),其顯然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甚明。
㈢、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同意參與「龍哥」所屬之犯罪集團,並負責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該犯罪集團之行為共同負責。
㈣、是以,被告既為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從中得利,自應就該集團所犯之全部犯行負其罪責,而非可任由其以無法確知集團之犯罪運作模式為空泛辯詞,即解免其罪責。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因被害人已報警,警方陪同到場理伏查獲,雖被害人已將皮夾交付予被告,應認係未遂,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龍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罪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著手恐嚇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蘇靖凱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該犯罪集團成員除向被害人秦國榮佯稱需繳付保證金及作業費用等語外,尚以恐嚇將對其家人不利之手段,要求其交付財物一節,因上開恐嚇手段,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則係因接獲對方之恐嚇電話後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警察叫其先在那裡,他們會在附近等情,業據秦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佐,足證該集團就前開行為之犯罪手法兼有恐嚇性質,是被告自應就恐嚇取財犯行併同負責。又因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如前所敘,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社會歷練尚淺且思慮未周,為貪圖私利始輕易為犯罪集團所吸收,加入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新臺幣20萬元(參卷附調解書影本1紙),然於犯罪後仍就恐嚇取財犯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龍哥」聯繫取款事項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主文欄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得之現金2萬5000元及咖啡色皮夾1只,因均屬被害人秦國榮所有之物(均已發還),另統一發票7張則係被告持贓款購買遊戲點數之證據,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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