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告 黃世清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 呂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坐落新北市○○區○○段1781、1782地號二筆土地(應有
部分均1/4)及其上建號151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3之3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抵押物),於民國90年間,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黃三富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作為向滙豐銀行借款之擔保,被告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二筆抵押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16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就上開抵押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曾多次催告黃三富及被告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向滙豐銀行請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清償,經滙豐銀行同意後,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共清償3,987,660元,並有滙豐銀行發給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可稽。是原告既已向滙豐銀行代償3,987,660元,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已承受滙豐銀行對債務人黃三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一切權利。經原告於100年3月21日通知黃三富,請黃三富清償全部借款,惟黃三富仍未履行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黃三富迄今仍未清償。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曾於10
0年7月21日催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清償,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基於承受滙豐銀行對債務人黃三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權利,而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660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主張承受滙豐銀行對
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則依同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得對抗滙豐銀行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㈡被告之配偶黃三富係於90年8月間,向滙豐銀行貸款396萬
元,同時將黃三富名下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滙豐銀行以為擔保。而上開二筆抵押之土地(應有部分均1/4)以90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900元計算,價值共計6,318,700元。上開抵押之建物以貸款當時滙豐銀行火災險評定之價值為300萬元。因此,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合計至少93
1萬餘元,遠高於黃三富貸款金額396萬元,顯屬足額擔保之情形。滙豐銀行於黃三富已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猶要求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1項之禁止規定,故關於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對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屬不成立。是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為滙豐銀行之後手,自無要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黃三富於90年間,以當時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1781、1782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4)及其上建號151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3之3號)建物全部,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滙豐銀行,作為向滙豐銀行借款之擔保,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上開二筆抵押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16則於98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有原告所提「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影本、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告所提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二筆土地97年7月14日之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18至21頁、第47至51頁)。
㈡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向滙豐銀行代償系爭抵押債務全部,
合計3,987,660元,經滙豐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收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㈢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4)於9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600餘萬元。
四、就系爭抵押債務是否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部分:
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可參,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而揆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明文加以禁止,如有違反該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是則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該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見同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惟如銀行辦理之放款,並非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者,縱其名稱冠有相同或類似名詞,仍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抗辯黃三富向滙豐銀行之系爭借款,已有系爭抵押
物為足額擔保,故該行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系爭抵押之建物乃黃三富所自建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系爭抵押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黃三富,登記日期為80年1月21日,登記原因則為「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47頁),且黃三富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歷審中(該事件之原告為 黃金全 等人、被告為黃三富等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自建,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㈠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是黃三富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向滙豐銀行借款,顯非屬前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甚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洵無足採。
五、就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部分:㈠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79條僅規定:「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並無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下稱物保)得向主債務之其他保證人(下稱人保)求償之規定,致物保與人保相互間是否各有應分擔之義務,及有無求償權存在,法律見解歧異,常生困擾。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規定,將民法第879條第1項修正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併增訂同條第2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及第3項:「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復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開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明文規範物保與人保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及求償關係。另增訂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第87
5條之4等規定,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各該修正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明文規範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即多數物保)彼此間,對債權之應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
㈡本件原告代主債務人黃三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3,987,660元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雖承受債權人滙豐銀行對於債務人黃三富之債權。惟就系爭債務之人保與物保間,應分擔之比例部分,依前開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應依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負之履行責任與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於系爭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系爭抵押物之價值者,則應以該債權額為準。而查:黃三富未清償滙豐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而由原告全數代償之金額為3,987,660元,此即為黃三富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滙豐銀行所確定應擔保之債權額。又查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於90年間設定抵押當時,僅以上開2筆抵押土地(應有部分1/4)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9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超過600萬元﹝計算式:17,900元×(771平方公尺+641平方公尺)×1/4=6,318,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債務之物保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以其應擔保之債權額3,987,660元為準。至人保即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黃三富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簽立予滙豐銀行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第四條規定:「保證條款:連帶保證人茲此確認已瞭解並同意下列條款:⑴若擔保物有價值貶落、或其價值於扣除訴訟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土地增值稅後顯不足以抵償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所負擔全部債務之情形發生時,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擔本保證條款之責任。⑵...」。是被告於有上開約定之情事發生時,始有應負之履行責任。惟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已逾系爭債務之總額,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0年3月14日代償系爭債務,當年度(100年度)上開2筆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高達每平方公尺22,900元(見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然並無抵押物價值貶落之情形,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並無應負之履行責任,則就系爭債務,被告即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原告自無從向被告求償。
㈢至原告與其他物保人內部分擔額之計算,則應另依民法第87
5條之2至第875條之4之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代償主債務人黃三富對債權人滙豐銀行之系爭債務3,987,660後,於清償範圍內承受滙豐銀行對於黃三富之債權,故其基此得請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3,987,660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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