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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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6日1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16號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偏向外側車道騎乘,適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外側車道由後而來,見狀避煞皆已不及,撞及甲○○機車之右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胛骨肩峰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甲○○肇事致人受傷後,僅扶起自己機車,對乙○○說「沒怎樣嘛!」,即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幸為路人丙○○發現制止,並要求甲○○等警察到場處理。惟於處理之員警到場後,甲○○竟向警方佯稱要與乙○○私下和解,並帶乙○○去看醫生,誆得乙○○同意,一前一後離去現場,詎甲○○於民族西路與承德路口時,竟乘機於車群中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6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騎
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認為伊受的是小傷,且是告訴人自後方撞伊,伊不願追究,所以認為可以離開,但告訴人及路人要求伊留下等警察來,伊就沒有離開。警察來了之後,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答應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隨後告訴人到蘭州國中旁的廣安診所就醫,但因為廣安診所休診,打算騎機車帶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途中與告訴人失散云云。
㈢本院查:
⑴被告甲○○於93年8月6日1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16號前,與乙○○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胛骨肩峰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3年8月6日14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街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可看到臉、左手肘還有雙膝磨破皮,…伊也有告訴被告伊手很痛…去 馬偕 醫院的時候,伊手一直抬不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頁)、正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各1份、肇事機車2部之受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27至37頁)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
⑵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本欲自行離開,惟
經丙○○之阻止,始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待警察前來後,雙方已經協議由被告帶告訴人前去就醫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為自己是被撞的,所受的是小傷,不追究告訴人追撞,所以才想說可以離開,但是告訴人及路人說不能離開,伊有答應要帶告訴人去診所,嗣後已帶告訴人到蘭州國中旁的廣安診所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聽到一聲巨響,回頭出去看,看到2部機車已經倒下去,告訴人坐在地上哀嚎,被告要移動機車離開,伊要被告不要動,等警察來之後,伊就離開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0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馬上把他的車子牽起來要跑掉…是有個路人把被告攔下,要被告留下來等警察來處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說要帶伊去看醫生…有去一家診所,但是那家診所休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亦堪信為真。
⑶再被告帶領告訴人前往肇事地點附近之診所就醫,但因診
所休診,故又帶領告訴人另覓就醫地點,卻於途中加快速度,擺脫告訴人在車陣當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休診,因為伊手痛,要求被告載伊去醫院,但被告要求伊自己騎,伊與被告就走大龍街往前騎,…剛剛過大龍街,有2台大台的巴士在那邊,被告有鑽過去,伊根本沒有辦法鑽過去…在那邊的交叉口的地方,伊就沒有看到被告…伊事後騎回肇事現場,亦不見被告返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雖辯稱:伊是與被告走失云云。然查,①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欲自行離去,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帶領告訴人前往就醫,再萌生離去之意,並非無跡象可循。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證述有偽證刑事處罰之擔保,可信度較強,且其所言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應非設詞誣陷被告。③被告當時帶領告訴人就醫,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應知之甚詳,被告若無逃離之意,理當放慢速度,確認告訴人跟隨在後,始符常理,故其辯稱與告訴人走失一節,實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④長庚醫院與大龍街距離甚遠,途中較近者不乏診所醫院(如位於民生西路之馬偕紀念醫院,被告所辯捨近求遠,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據此,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亦堪予認定。
⑷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雖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但所謂「逃逸」,仍須行為人肇事後即時逃離不見蹤跡,始足當之。倘於肇事後,本欲逃離,卻因遭人勸阻而不遂,則因本條並無未遂處罰之規定,仍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又行為人肇事後,已在肇事現場停留,未即時逃離不見蹤跡,待被害人獲得即時相當之救護後,肇事人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離開現場,因其離開前之救護已足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擅自離開,仍不得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相繩。
⑸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本欲逃離,經丙○○阻止,而在現場停留,待警員前來處理時,已與告訴人協議由被告帶領告訴人前往附近診所就醫。因恰遇診所休診,被告乃趁機在引領告訴人另覓就醫處所時,加速在車陣中逃離,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肇事後,欲逃離而遭阻欄,其雖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著手實施,但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依照前開說明,因本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不得以此罪相繩。又被告受阻攔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依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勢,應認其在肇事現場,已經獲得足以確保傷勢不至於因為無人施以救護而加重及惡化之即時救護。被告帶領告訴人前往附近診所就醫,恰遇診所休診,乃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趁機於另覓就醫地點途中逃離,其行為雖有不當,但已與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肇事現場之情形不同,依照前開說明,仍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間,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