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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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4年度易字第101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機壹支(OKWAPS762型)、SIM卡貳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統一宅急便公司之配送聯上偽造「 楊學凱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於民國93年3月29日,先以「姓名: 林家祥 、生日
:1986.03.05、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實際姓名為黃紹軒)、通訊地址:三重民生街72號3樓」等虛偽之年籍資料,登錄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為「sky0000000」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嗣乙○○於93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上,見甲○○欲購買手機(廠牌NOKIA、型號8310),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先前申請之帳號sky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與甲○○聯絡,向甲○○佯稱其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可售予甲○○,經甲○○撥打乙○○所留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佯稱其為「楊先生」,並與甲○○談妥買賣價金為新台幣3150元(含運費150元)後,要求甲○○將3150元裝在光碟盒內,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宅急便公司)寄至「台北市○○區○○路○○○號3樓」,註明「楊學凱」收,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致甲○○陷於錯誤,於93年6月17日依約寄出後,乙○○隨即與甲○○聯絡,以確定貨物是否寄出為由,向甲○○套取寄送貨物追蹤號碼,乙○○得知該貨物追蹤號碼後,即打電話至統一宅急便公司更改寄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並更改收件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於94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郵件寄至後,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冒用楊學凱之名義,在統一宅急便公司之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楊學凱簽名1枚,表示係楊學凱簽收甲○○所寄送物品之意思(實際內容為現金3150元)後,並將該統一宅急便公司之配送聯交給送貨人員 吳澐洺 ,以向該公司表示業已收取該份郵件。乙○○再主動聯絡甲○○,佯稱因甲○○所寄之款項遭人更改收件地址,其未收到錢,故不寄送手機予甲○○,甲○○始知受騙。
㈡乙○○得手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
在拍賣網站上得知 黃明揚陳嘉怡游文瑞 等人欲拍賣手機,即以電話佯稱欲與其等交換手機,並要求黃明揚等人將手機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收件人為 陸曉民 ,使黃明揚等人陷於錯誤,均於93年7月24日,分別至統一宅急便公司之營業據點,將手機寄送至上揭台北縣板橋市之地址,而乙○○則分別回寄無用之CD或垃圾,並以上揭相同手法,打電話至統一宅急便公司,將寄件地址均更改為台北市○○區○○路某處。嗣乙○○上揭詐騙甲○○之事遭警追查,統一宅急便公司調查該事件時又發現黃明揚等人所寄送物品之寄件地點及收件人均相同,亦均遭更改至相同地址,而懷疑係網路詐騙案件,通知黃明揚等寄件人,並經黃明揚等人表示欲退件而領回寄送物後,始未受損害。再經警深入追查,嗣於93年8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OKWAPS762型)及SIM卡2個(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請求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涂俊安 於警偵訊中、證人吳澐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2個(手機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可資佐證,復有雅虎公司94年6月8日雅虎(94)字第0259號函檢附之帳號sky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登錄資料1份、統一宅急便公司顧客收執聯、配送聯正本各1紙(收件人:
楊學凱)、統一宅急便公司顧客收執聯影本3紙(收件人:游文瑞、陳嘉怡、黃明揚)、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7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先謊稱欲出售手機而使甲○○以光碟盒內附3150元寄送予被告,被告於領取該宗郵件時,復於統一宅急便公司之配送聯上偽造「楊學凱」簽名1枚後,並將該文書持以行使而交回該快遞人員等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以謊稱交換手機之方式,而使黃明揚、陳嘉怡、游文瑞等人將渠等之手機經統一宅急便公司寄送予被告,惟因統一宅急便公司發覺有異並通知寄送人退件而未受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統一宅急便公司之配送聯上偽簽楊學凱簽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冒用楊學凱之名義,在統一宅急便公司之配送聯上偽造楊學凱簽名1枚復持以行使之部分犯行、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於網際網路上以出售或交換手機為由騙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被害人即統一宅急便公司之損害,有該公司代理人 陳彥宇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至天母聖道兒童之家擔任義工,有聖道兒童之家義工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素行、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年少,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現仍在學中,僅因前曾遭詐騙,竟因而仿效他人不法行為犯下本案,足見其價值觀念、處事態度,在在有由專人長期加以輔導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手機1支(OKWAPS762型,偵查卷第31頁照片上方銀色手機)及SIM卡2個(手機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於統一宅急便公司之配送聯上偽造「楊學凱」簽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MITSUBISHI型,偵查卷第31頁照片下方粉銀色手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係被害人所有,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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