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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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362號、94年度偵字第6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甲○○明知自己無購買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之意,竟與 馬順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郭東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據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由甲○○出面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 黃堅維 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買原為 李阿謹 所有之系爭車輛,車款部分並透過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向專案配合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貸款給付;甲○○明知自己並無繳納貸款之意思及償債能力,復明知自己未曾於「七賢電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1樓,下稱七賢公司,負責人: 周孝賢 )任職領薪,仍依「郭東成」之指示,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郭東成」,由「郭東成」於不詳時、地製作甲○○在七賢公司擔任主任一職之名片1張及偽造甲○○自91年1月至91年12月間,在七賢公司領得薪資共805,342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私文書1份,並將自己所有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由「郭東成」在該帳戶內存提款項,以使存摺顯示甲○○確有按月領得薪資之不實內容。甲○○於取得上開不實名片、不實內容之存摺資料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後,旋於92年4月間某日,以自己名義向歐利克公司業務員 游政憲 洽談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貸款事宜,嗣於92年4月22日,游政憲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辦理對保徵信,甲○○乃向游政憲佯稱自己在七賢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月薪約5至6萬元,因時常需要往返新竹,故需用車等不實等情,並出示上開名片,使游政憲誤信為真,乃在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填載甲○○在七賢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月收入5萬元及年資5年等內容,甲○○再於翌日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併同存摺內頁影本傳真予游政憲而加以行使,游政憲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併同分期付款申請書持向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與甲○○簽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借款26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4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分36期按月繳還,每期應給付9,66
3元,且車輛放置地點為甲○○之上開住處,未付清全部分期價款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擅自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並於94年4月24日依約定內容,將上開貸款金額26萬元悉數撥入甲○○指定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黃堅維所有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七賢公司、歐利克公司及第一銀行。甲○○購得上開車輛後,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應自92年5月24日起分36期,按期付款9,663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且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車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與「郭東成」及馬順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交由郭東成任意為不詳之移置及處分,致該自小客車迄今下落不明,甲○○亦未按期繳付上開分期付款款項,第一銀行始知受騙。嗣第一銀行於92年11月26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歐利克公司,而歐利克公司因前往契約約定停放車輛之地點追索車輛無著,乃報警處理。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 鄭松安 、游政憲、周孝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歐利克公司法務專員鄭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透過其公司業務員 游憲政 ,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銀行貸得26萬元,被告於徵信時曾提供上海銀行的帳戶供其公司審核,貸款金額係直接撥給車商黃堅維,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貸款,其公司受讓該債權後,多方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其公司數度派員日夜至車輛約定地點探訪皆未見人車等情(見93年度偵第10362號偵查卷1第
8至11頁、第54頁)、證人即歐利克公司業務員游憲政於偵查中證述: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資料均係伊前往被告住處徵信時由被告當面告知,再由伊填載於上,被告當時尚有提出七賢公司名片1紙予伊,伊於被告傳真扣繳憑單及存摺至公司後,便將之併同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見同上偵卷1第71至73頁、第76頁)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92年12月8日北市監三字第2092A71208號函、本票、授權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歐利克公司中古車撥款通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海銀行存摺影本、扣繳憑單、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份(附於同上偵卷第29至39頁、第58頁、第60至66頁、第79至81頁)、七賢公司名片1紙、上海銀行94年2月24日上內湖字第09400035號函、第一銀行94年12月8日(94)一建國字第273號函各1份(附於同上偵卷2第12頁、第19至22頁、第53至82頁)等件在卷可憑;又上開扣繳憑單、名片均非七賢公司所製作,被告亦未曾於七賢公司任職領薪等情,亦據證人即七賢公司負責人周孝賢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2第8至9頁),堪認均係偽造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並證明全年度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郭東成」及馬順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犯罪所得非微,且迄今尚未返還詐得款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之扣繳憑單1紙因已交付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故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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