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行
動電話留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然
其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於犯後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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