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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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95號
原告忠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高一中
被告 劉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