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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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36號

原告 蔡千民

被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黃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蔡千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都路與昆明街、長沙路口,駕駛AHU-6999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5319-ND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左後葉子板、保險桿等處毀損,事後雙方於110年12月29日簽定和解書,被告就本件事故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100元,然被告後續僅賠償5000元便未再履行等語,並提出本次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當可認定。實則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雙方損害賠償責任,乃利用和解契約之方式加以釐清,實以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依此為請求,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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