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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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二十三號
聲請人 吳水松 相對人 吳水木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水木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水木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水木之遺產負擔。
事實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吳水木(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三十四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五十六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家催第十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八十九年家催第十一號裁定、登報證明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兄吳水木(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三十四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五十六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家催第十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家催第十一號裁定、登報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吳文元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至本院證述屬實。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吳水木自三十四年間日失蹤,因失蹤之確切日期無法確定,故以該年末日即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失蹤日,計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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