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受僱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展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送貨、銷售貨品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分次將其業務上,在高雄縣市向各交易商店所收取之交易款項及月結款項而持有之貨款,本應於當日繳回公司會計室,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唯展公司」核對帳款發覺有異,始發現上情,甲○○先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二、案經唯展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熊昆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唯展公司」收款明細表三紙、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乙紙、簽發之本票四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據上所述,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任職唯展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始有上開犯行,並非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有業務侵占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為供己花用而起貪念,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有虧職守,並損及僱主之權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惟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已與告訴人唯展公司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切結書影本乙紙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