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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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與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受僱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下稱裕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負責銷售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等工作,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代公司收受車款後應繳回公司,不得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公司收取客戶翔淇有限公司(下稱翔淇公司)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車款(當日為支票款,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五日,但以該票向其同事 張金龍 調得現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作為他人借款或留供己用,嗣因翔淇公司向裕益公司要求交付車輛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裕益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裕益公司人員藍國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購車定金收據、經濟部公司執照、支票影本、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與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友人需款開店,擅自將業務上收取之上開車款六十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之財物及信譽受損,且未依約定清償侵占之款項,而只償還九萬元,並斟酌其侵占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罪行,犯後卻未積極清償,直至本院審理庭方表示願儘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