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誹謗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乙○○與伊均係高雄市羅馬假期KTV之董事,公司之資金有上億元,多角經營,以前雙方對公司營運帳目即有意見相左,也曾有互控傷害及毀謗名譽之告訴,後因雙方和解而均撤回,此次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公司開股東大會時散發對伊名譽有損之相關書面聲明,例如說伊擅自收受客人之現金而以簽帳單代替、私自買酒寄吧台作為私人招待之用、影響公司營運、向員工借錢造成員工工作情緒低落、私自招待無關之公務員假藉是為公司處理事務...等等,該多項聲明均係自訴人一己隨意之認定,並無實據,伊均有正當理由解釋,但自訴人在開股東大會之前一日私自與另二名董事 潘明太李正弘 三人召開董事會會議而由自訴人於翌日散發該傳單給到場開股東大會之約六十名股東,該不實之聲明內容直指伊舞弊圖利,顯然對伊名譽有所妨害,伊才提出毀謗名譽之告訴,一審法官判乙○○有罪,但二審法官就以乙○○係經董事長潘明太之指示而請工作人員散發該份聲明,並非自己隨意散發,且會後收回為由而改判無罪,其實根本沒有收回聲明書,且在場所有股東均已共見共聞,伊手中就有二、三份,何況潘明太與乙○○本來就是同一陣營與伊意見不一,伊無蓄意亂告之犯意,伊當時確實認為自己名譽受損」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均係高雄市羅馬假期KTV之股東,公司營運已有十年餘,二人對公司營運及帳目迭有爭執,並曾互相提出告訴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坦認在卷,又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九號甲○○控告乙○○毀謗名譽一案,觀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該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到場之約六十名與會股東會中均有收到乙○○具名之書面聲明,而聲明內容確實載有「藉機舞弊、影響公司營收、造成員工工作情緒低落、藉口要發小費而自行週轉私用」等等文字,亦為雙方所不否認,且有上開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考,觀該文字用語確實足以貶低個人社會名聲,影響人格評價,是被告因而認為自己在約六十位股東面前人格名譽遭受損害,應尚非係「故意」捏詞告訴,縱自訴人與被告就公司之營運或帳目有所爭執或誤會,因而迭生誹謗或誣告之爭訟,然被告當初據此股東會書面聲明認為內容有所不當而據以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非出於合理推論之告訴而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得苛以誣告罪之刑責。
綜上,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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