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柒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月於十六日償還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一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利息,尚欠本金三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共計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信商業銀行歷史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信商業銀行歷史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三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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