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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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若以文義解釋,任何「牽涉」犯罪嫌疑之民事裁判,法院固均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訴訟原則上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刑事判決之結果若非必影響民事裁判之認定,則法院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其裁定除延滯訴訟外,在法律上即無實益。縱然有認為先予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訴訟終結後,始為民事裁判之認定,可避免裁判矛盾而維持司法之威信。然則,本院以為若刑事判決依法無拘束民事裁判之效力,民事法院本可獨立審理而為裁判,其裁判結果縱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亦屬可預期之事,自無因法院先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可完全避免裁判矛盾之發生;而裁判結果之歧異,乃因個案審理調查過程及法官心證認定等因素之不同而產生,亦本屬司法獨立審判之本質及特性使然,尚難認因此即有所謂司法威信之損害可言。是以,本院認為基於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避免因訴訟程序不當停止而延滯訴訟,進而影響當事人對於上開利益之平衡追求,對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解釋。申言之,本院認為法院得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須係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若依相關法律規定,民事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即無所謂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當可獨立調查審判,而無須待刑事訴訟終結,自不可因此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觀點,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主張抗告人所持有由其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係訴外人 蔡淑珍鄭光洲 自其處所竊取,其並未簽發給抗告人,因而起訴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並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蔡淑珍、鄭光洲之竊盜告訴,刻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偵查中。惟該案之偵查內容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無涉,原審竟以蔡淑珍、鄭光洲涉有竊盜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為由,逕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究否係蔡淑珍、鄭光洲自乙○○處所竊取,或將影響抗告人是否對乙○○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認定。惟蔡淑珍、鄭光洲究否確有竊盜犯行,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而原審是否得因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除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外,仍須「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時,始可裁定停止。次查,本件訴訟係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蔡淑珍、鄭光洲是否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乙事,依法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本件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原審當可自行調查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職是之故,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業鑫~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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