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逆向行駛,途經該街一四四號前時,因見前方有警車巡邏而欲轉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撞及行經該處,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致使乙○○受有左尺骨鷹嘴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