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元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欠本金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玖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證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