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王秋珠 王建中 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於二十七日繳付利息,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碼五.二八(每碼百分之○.二五),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即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僅按月繳納部分利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繳納之利息連同之前積欠之利息經抵充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即未繳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放款帳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於二十七日繳付利息,本金一次償還,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僅按月繳納部分利息,經抵充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嗣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分別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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