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非法羈押共計七十三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因參加不良幫派,強向商家或攤販索取保護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逮捕,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解送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諭令羈押等情,此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影本各一份等可資佐證。嗣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釋票回證各一紙可按。參諸聲請人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皆坦承確有參加不良幫派、強向商家及攤販索取保護費之情不諱,且核與證人 陳祥和 、 何進得 、 顏如山 、林火山、 陳好 、 賴清泉 、 陳友吉 (以上證人均為化名)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聲請人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四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並非無正當理由羈押聲請人,聲請人前開行為既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有重大過失,是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即與前揭規定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敘明理由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