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等因原告在自己鋪設之水泥地上刻字引起不滿,被告二人夥同於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在原告住處當場以剁取原告之雙腿並花二十萬元解決原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二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該案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因上述被告等之恐嚇行為,產生畏怖恐懼之心,長期蒙受精神緊張痛苦,擔心受怕被殺害,人命關天,死不能復生,原告緊張異常,擔心受怕出現失眠、血壓上升、眩暈、心悸、譫妄、意識昏亂等類似中風症狀,除在住處四周構築圍牆設不銹鋼門窗及監視系統,養看門犬以維護安全外並分別前往台大、榮總及國軍醫院就診,原告已蒙受相當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千萬及醫藥費與財物損失一百萬元。
三、證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二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恐嚇等案件,就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在案,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