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拍得之價金依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合意就系爭借據所生之一切爭議,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設於高雄市○○○路○○○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其中四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