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由 馬萬居 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據(本院卷,10頁),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發回更審時追加依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而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過失失火致生損害之事實,應認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於本院更審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房屋,於90年6月30日凌晨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線走火燃燒,致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等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且被上訴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所致。上訴人合計理賠2,112,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判定起火原因可能為上訴人職員丙○○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起火源為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上開短路電源線旁並未有任何食物遭焚毀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所有職員對於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已善盡防止之注意,而為老鼠咬破之絕緣披覆,並非丙○○所能注意。再者,起火源係丙○○使用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及供電設備,則該電器之電源或延長電源線,性質上即非屬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縱與上開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分離,仍不致喪失該房屋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之從物,且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並非固定安裝於樓地板上不易移動,難認其為「地上工作物」。且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僅提供辦公桌、椅、冷氣及共用電腦等必須設備,其餘諸如個人筆記型電腦、個人桌上型電腦、檯燈、手機充電器及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均由公司員工視實際需要自己準備,一般私人企業皆然。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火災發生前當晚,未有任何人進入,亦無地震搖晃,上開短路起火之電源線,應為凌晨
5時左右發生鼠咬所致,並非人力所致。「鼠咬」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並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檢測消防設備,於90年6月18日通過消防檢查,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及理賠計算書,係以重
置成本計算,並未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房屋,於90年6月30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等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上訴人合計理賠2,112,200元。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92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員工使用電器有瑕疵,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所致,被上訴人對於該建築物或其上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其負責人及員工有侵權行為,其應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㈡本件火災事故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判定起火戶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職員丙○○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71頁)。該証據顯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丙○○辦公桌下電源線因受外力或鼠咬等破壞絕緣體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而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証人丙○○到庭證稱:「(你在公司使用的檯燈、電腦是誰的?)檯燈是我的,因為燈光很暗,需要檯燈;電腦是公司的,每個員工都有」、「(有無使用延長線?延長線是誰的?)我到公司上班的時候就有延長線,是公司的,檯燈插在延長線上,電腦是否插在延長線上我不知道,電源線我不清楚」、「延長線在四個人中間共用。延長線上超過兩個插孔,四個人共用,有些人會用來插手機」、「法官提示燒燬延長線之照片)是多孔延長線,至少有兩個孔」等語(本院卷73至74頁)。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火災係因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所造成,電源線即為延長線,一端插在牆上之插座,一端插在電器上等語(本院卷,182頁背面)。上開證據顯示,丙○○辦公桌下電源線即起火處之室內電器(電腦、檯燈)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並非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消
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員工使用電器有瑕疵,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所致,電源線被上訴人設置,由員工使用,設置和使用都有過失,設置人和使用人都要維護,其負責人及員工有侵權行為,其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員工有過失,使用電器有瑕疵,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等語,惟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員工有使用電器有瑕疵或其他過失行為致生火災之事實,而且自承其不知員工為何人(本院卷89頁)。再者,其不僅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設置電源線或其他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之事實,而且其所主張上開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設置電源線等行為之行為人係被上訴人本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
失致不法侵害其權利屬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悉本件火災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過失致其辦公室之電源線短路所引起,其被保險人華新華麗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其遲至95年5月間本件發回審時始主張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17頁),已逾2年時消滅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43頁背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