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楊木火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楊木火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楊木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木火(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鄉○○○街二五之四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死亡,遺有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其在台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姪女,為被繼承人現存唯一之親人,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處理其喪葬事宜,支出一切費用,自屬利害關係人,為保障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楊木火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定期存單等物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二號案卷審酌後,認與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相符,核與首引法條無違,且本院認由聲請人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亦稱允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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