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十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原處分案號: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五八七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0五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不得併排停車;同條項第十五款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CR─五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未隨車攜帶行照、併排停車,又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而未注意,致車門撞及由 江翰華 騎乘駛至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江翰華因而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五八七0號、AXX00五八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併排停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我係水都俱樂部之代客停車人員,當時並非併排停車,而是駕駛顧客車輛倒車,預備停到路邊停車格,但後面適有一台車也緊隨停在後面,就下車想請其禮讓,在開門前,有看後照鏡,確定沒有來車,才開啟車門,是因為江翰華車速太快及為了閃避後面車子才撞上我的車門。因我所停那部車是客戶的車子,當時不知道行照放在車上,本案發生時,我有問車主行照事,車主告知行照在車上,嗣因忙於疏導現場交通,故將行照之事忘卻,並非未帶行照,於現場所制談話筆錄並未承認未帶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二款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停車格非屬道路,並非併排停車。而開啟車門肇事傷害部分,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不應再處罰受處分人云云。
四、經查:㈠現場處理警員 林威邵 於原審結證:受處分人說他是泊車人員,所以未帶行照。(問:據當時受處分人說有車主當面說行照在車上有無此事?)當時並沒有看到車主,我只有看到併排停車。查值勤員警為交通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受處分人為代客停車人員,代為駕駛停車,疏未向車輛所有人索取行車執照,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有關未隨車攜帶行照之處罰,依法應處罰駕駛之受處分人。㈡所謂併排停車,包含道路右側設有停車格,並停有他輛汽車而併排該車停車於外側車道者。本件肇事地點路邊停車格,均已停放有其他車輛,受處分人所駕CR─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併排停車,其後尚可見另有二部車同時緊隨其後併排停車,參酌受處分人係代客停車人員,於警訊談話筆錄時亦自承係併排停車等語,有案發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稱:那個空的停車格,只有我後面那部車,才可以停得進去,我停車的地方離那個停車位比較遠,受到他阻擋停不進去,但因為是我先到,我下車為了討回那個停車位。顯見,當時停車位已因有他輛車停放,而受處分人為下車理論而併排停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㈢受處分人併排停車於外側車道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疏未注意,致於開啟車門時撞擊來車,有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自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之規定。按行政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與受處分人過失傷害之刑罰不同,不因受刑事制裁而得免除其行政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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