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3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
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
該卡借款,自95年8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74,072元及自
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