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凌
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彰化市
○○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南郭路與旭光路口時,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直行車即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猝不及防無法閃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
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踝挫傷、胸部
挫傷、左十字韌帶剝離性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此對被告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被告則經鈞院判決有罪。本件
被告應負責賠償部份,茲列明於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膝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踝挫傷、胸部挫傷、左十
字韌帶剝離性斷裂等傷害,其中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十字韌帶剝離性斷裂之傷害,因原告年齡非輕,醫師認不
宜以外科手術處理,乃以石膏方式固定,期間長達六週之
久,且係為恐左下肢因此萎縮而提早拆除,直至傷後十週
方得勉強以助行器行走,在此之前在家即為臥床休息,外
出就醫則須以輪椅代步。原告係至傷後約六個月方得不持
助行器行走,而至今則左十字韌帶功能仍未完全恢復,需
繼續為復建治療。累計原告迄今已自行負擔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依醫囑所購買使用之醫療用品、輪椅等),合計達
九千三百二十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急診住院,
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期間共四日,因斷骨處疼痛劇
烈,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
至傷後滿六個月,因斷骨處及十字韌帶癒合緩慢,根本無
法自理生活,同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中部地區一
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日間看護所需之費用每日至少為
一千元,原告於傷後六個月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至少
十八萬元。雖原告傷後住院及在家修養期間均係由家人(
主要為媳婦)輪流照顧,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此
係因原告與親人之親情而免費用之支付,並非謂原告未受
有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此利益自不得由被告享
之,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受損,為修復所實際支
出之必要費用為四千三百五十元,係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
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除骨折
、十字韌帶斷裂所受痛苦外,住院及修養期間漫長,期間
日常生活及活動能力大受限制,迄今已近一年半時間,仍
未完全復原,而有繼續為復建治療之必要,原告因此所受
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以為彌補,應屬適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一份、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二○○號
簡易判決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
字第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二
十三紙、機車修理費用證明單一份(均影本)及診斷證明
書正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復經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
字第二○○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本院九十七
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七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偵查卷宗、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核對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
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為: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累計原告迄今已自行負擔支出
之醫療費用(含依醫囑所購買使用之醫療用品、輪椅等)
,合計達九千三百二十元,然查,原告醫療費用之自付額
為五千八百十五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健華
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弘健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均影本)在卷可稽,扣除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費
、證明書費六百元之非屬必要費用,共五千二百十五元,
加計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輪椅等費用三千六百九十元(扣
除其中一紙未載明明細之八十五元發票),原告可主張之
醫療費用為八千九百零五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
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急診住院,至
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期間共四日,因斷骨處疼痛劇烈
,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至
傷後滿六個月,因斷骨處及十字韌帶癒合緩慢,根本無法
自理生活,同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中部地區一般
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日間看護所需之費用每日至少為一
千元,原告於傷後六個月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至少十
八萬元。雖原告傷後住院及在家修養期間均係由家人(主
要為媳婦)輪流照顧,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此係
因原告與親人之親情而免費用之支付,並非謂原告未受有
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此利益自不得由被告享之
,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賠償主張固於法有據,惟經本院審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中之原告診斷書
之證明及醫囑欄第三項:術後需休養約三個月等字樣,認
應以相當於三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共九萬元為可採。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為修復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四千
三百五十元,惟查,系爭機車係000年四月出廠,此有
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逾十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五三六,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
十分之一,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折舊後為四百三十五元,即
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
,除骨折、十字韌帶斷裂所受痛苦外,住院及修養期間漫
長,期間日常生活及活動能力大受限制,迄今已近一年半
時間,仍未完全復原,而有繼續為復建治療之必要,原告
因此所受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以為彌補,經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傷,並斟酌其所受傷害、
復原期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以十萬
元為合理。
⑸綜合上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
神慰撫金共計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
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