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王三井 (通緝中)二人係夫妻關係,而王三井係丙○○及乙○○之大舅,緣丙○○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繼承之故而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巨額遺產,因與叔叔 簡平敬 發生訟爭,擔憂倘將大筆金錢存放自己之金融帳戶內,恐將於敗訴後不保之際,即由王三井及甲○○之子女 王昱閔 及 王雅筠 (均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銀行領出現款一千零二十萬元後,除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存入王昱閔某銀行帳戶內,由丙○○及乙○○保管此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供日常花費之用外,餘九百萬元全數交由王三井及甲○○保管。該九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由甲○○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於銀行(業於半年後解約返還丙○○及乙○○);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以每次存款一百萬元之方式分次存入王昱閔設於高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二百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分次存入王雅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六日存入一百一十萬,連同王雅筠訂婚時之禮金收入二十萬元共存入一百三十萬元,十七日則存入九十萬元)。詎甲○○及王三井於取得前開丙○○及乙○○交付保管之款項後,竟因王三井在中國大陸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由王三井在中國大陸以電話指示甲○○後,二人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將上開王昱閔帳戶內之二百萬元,數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輾轉匯予王三井;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以相同之方式,亦將上開王雅筠帳戶內之二百萬元輾轉匯予王三井,而予以侵吞入己。嗣八十九年九月間,丙○○及乙○○欲將該筆四百萬元之存款改為無記名定期存單而請求王三井及甲○○返還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右揭之方式受託保管告訴人之九百萬元,並將上開 王昱閩 及王雅筠帳戶內共四百萬元輾轉匯至中國大陸予王三井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他們之前要將款項寄放在我們家時,就談到投資的事,所以該四百萬元是告訴人用以投資之款項,並沒有侵占云云,是本案之爭點係在於告訴人丙○○、乙○○是否有同意將此四百萬元用以投資王三井位於中國大陸之事業。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於偵查中質之同案被告王三井有無告訴人投資之證明時,其供陳:口
頭上同意,沒有方法可證明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惟四百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茍確有投資一事,就投資事業及營運狀況為何,應有資料可供參考,然本件就告訴人提起告訴迄今,已二年餘,被告僅提出營業執照為證,然該營業照執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尚無從認定該文書形式之證據能力。
㈡次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真有投資,則衡諸常情,應就告訴人所占之股分,將來盈
虧之分配等事項有所約定,但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議。
㈢再茍告訴人於將前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甲○○及王三井保管時,即已同意投資四
百萬元,則按理此四百萬元隨即分次匯往大陸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先分別存入王昱閩及王雅筠上開二帳戶後,再分數次提領匯予王三井?㈣況告訴人丙○○前往大陸之時間點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二日,
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倘告訴人果真有投資乙事,衡情,同案被告王三井於告訴人丙○○前往大陸時,理應趁此會對之詳加介紹公司事務,而告訴人丙○○亦應會對其已投資之公司深感興趣,然被告之女王雅筠於偵查中竟陳稱:「只聽我爸爸說,沒有印象聽到投資的事,在大陸時丙○○和我爸談投資的事,我並未耳聞。」、「有去上海詢問就學的事及上百貨公司。」(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第五十四頁正、背面),均未見王三井對告訴人丙○○有關公司之事,且告訴人丙○○在大陸時似乎對於投資四百萬元一事亦莫不關心,亦與常情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四百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用於投資大陸事業云云,
顯大大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四百萬元係告訴人丙○○、乙○○所有,被告甲○○及王三井僅受託保管,此為被告甲○○所知,已如前述,故其明知告訴人丙○○、乙○○並未將此四百萬元用於投資,仍依同案被告王三井之指示而將此款項匯至大陸予王三井,其與王三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明顯,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㈥此外,有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存摺影本二本、報紙之拍賣公告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本件被告接到王三井電話指示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上開王昱閔之帳戶提領五十一萬元,有卷存存摺影本可稽,應認被告於該日即已將所保管之四百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侅上開規定,即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與王三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可稽,素行良好,侵占之對額高達四百萬元,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