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九號
拋棄繼承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外甥、姐夫,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世,聲請人應為繼承人,且均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另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 劉怡君 之子及夫,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等分屬被繼承人三親等旁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姻親,依前揭說明並無繼承權利可言,則渠等請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自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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