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更一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一室(下稱上訴人房屋
),因屋內牆壁及廁所內水管龜裂,大量漏水致積水滲透地板而造成住於其樓板正下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棟二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內之天花板及牆面之木作裝璜、壁紙及地毯等因浸水致腐爛、剝落、凸起,以及造成電線短路必須檢測與換新等之損壞(下稱系爭損壞),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發現後,雖迭經催請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
㈡查,被上訴人房屋內之系爭損壞與上訴人消極未盡修繕義務之不作為,有因果關
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失。本件系爭損壞經催請上訴人回復原狀,逾期未果,其費用經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士勘估結果,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經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人員現場勘驗,而以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報告為據,
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內之系爭損壞應係上訴人房屋內漏水滲入所導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故本件上訴應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房屋係自法院拍得,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登記所有權,而遲至八十八
年三月始得進入該屋而有管領力,然之前屋內早有漏水現象。而以兩造所屬大樓完成七十年五月九日,至今屋齡高達二十年,且有十二層,縱造成被上訴人房屋系爭損壞,可能係大樓共同牆壁管線造成,復可能是上下樓層共用之管線出現問題,也不能排除樓下房屋排水管堵塞回流所致,原因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將系爭損壞全部歸責於樓上之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顯乏依據。
㈡原審採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據,然該報告認「如需追查滲水來源,
建議從三樓地板多處點或全部拆除架高木板以採樣查勘漏水痕跡」,顯然並無指出被上訴人房屋內之系爭損壞,係樓上上訴人房屋內何處漏水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所舉損壞修復之估價單,亦有未經公司行號簽章者;以及既認地毯損壞原因為何無從判斷,結論竟又悉數判賠,顯有矛盾,凡此足徵所為事實認定,於法有違。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兩造為同棟十二層大樓住戶,被上訴人房屋位於上訴人房屋樓板正下方;而被上訴人房屋內屋頂因滲水造成系爭損壞等之事實,已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照片三幀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兩造為同棟十二層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壞發生於0
00年00月初,已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之後,於本件自有適用,先此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之構造或使用上區分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而關於其修繕等義務,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可知,原則上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用部分方負有修繕、維護等義務;至於公用部分則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責。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房屋內之系爭損壞,若主張其修復費用,應由樓下之上訴人負責,則應釐清者首在於是否為上訴人專有部分疏於修繕、維護義務所造成?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房屋內屋頂因滲水造成系爭損壞之事實,固無爭執。惟究竟滲水來自於何處,經原審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需追查滲水來源,建議從三樓(上訴人房屋)地板多處點或全部拆除架高木板以採樣查勘漏水痕跡」,顯然並未明確指出滲水來源係出自何處,是以論證上無從據以推知系爭損壞確為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其專有部分所致。因此,被上訴人舉此為證,證據力尚嫌不足,仍難為其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院通知大樓之現任主任委員 陳世良 到庭,其證稱從八十年任職到今,期
間曾因上訴人房屋的浴室地板突起,冒出水來,發現係整大樓共同的管道間排水管斷裂,請開水電行之證人 施英傑 來處理兩次,都是屬公共設施(指共用部分)的部分;而施英傑亦結證稱:「第一次發現管道間共同用的排水管漏水出來,所以造成又溢出來,淹到地板,再流到電梯外的大樓通用走道,所以我就進行維護,...」「第二次發現也是一樣的狀況,也是水會溢出往外流,來源也是管道間的管道有阻塞,例如頭髮、毛髮,因為本棟大樓的管道設計在三樓轉折,所以如果阻塞導致溢流,一定會在三樓溢出」「...一般大樓是共通管道的轉折處在幾樓,就是在該樓溢出,這是一般現象」等語(均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本院調查筆錄),證實上訴人屋內浴室漏水現象,係發生於大樓共用部分之排水管道溢漏所致,顯與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房屋內之系爭損壞,既不能證明為來自於上訴人房屋之專有
部分未盡修繕、維護義務所造成,則其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請。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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