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順手拾起該保養場所有,惟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小扳手(長約十五公分)一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除補充:「證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觀諸被告用以竊盜之扳手,長度約十至十五公分,常人以手握住後,露出手掌之部分已甚為短小,且重量甚輕,雖屬金屬製成物,惟該該物並非型尖、質硬或銳利之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二紙在卷足憑,顯然無法做為攻擊他人之器械使用,核並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應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兇器;然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在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外,餘均引用前開起訴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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