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載Q九─七五號板車,肇事地點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內,又被害人 郭義雄 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同向停靠於路旁機車道上,下車至對向路旁公益彩券投注站投注後,欲返回其小客貨車,橫越快車道,在車旁為被告駕車撞擊倒地。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主動報警,且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載貨為業之人,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且亦係於駕駛聯結車執行載貨業務之際發生車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依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係於違規進入快車道後遭受撞及,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之。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立刻打電話報警,並在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填具之自首要件登記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典,且非本件肇事主因,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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