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複代理人 郝鳳岐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號
邱美英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命令,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債務人 黃肇仁 名義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六)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七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房地實屬原告所有,僅借名或信託登記在黃肇仁名下而已,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黃肇仁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黃肇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該判決並已確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六)及其上建號第二六一一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登記在黃肇仁名下,即屬黃肇仁所有,且系爭房地並未登記為信託財產,原告自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肇仁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七號執行查封在案,又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黃肇仁名下,且未登記為信託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於七十一年間出資購買,當時借用原告職員 黃銘坤 (即黃肇仁生父)名義設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五一五之三支票帳戶,以黃銘坤之支票支付價款,惟因慮及財團法人財產之登記手續繁瑣,才借用黃肇仁之名義與出賣人訂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黃肇仁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除據其提出黃肇仁簽立之承認書一紙為證,該承認書載明:「茲承認附表所列不動產係財團法人台南市天宮之財產,信託本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歸財團法人台南市天宮所有;若天宮董事會要求移轉登記時,本人當即遵照辦理。所有權之處分(或提款)應經天宮董事會之同意,其所得歸天宮所有,恐口無憑,立此承認書為據。」等語外,原告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支票帳戶存根聯十一紙、有原告當時之出納 許炎山 所記載之帳單三紙及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而上開支票存根上註記之「歐克貸款」等文字及帳單上之金額均確係原告出納許炎山之字跡,且原告係借用黃銘坤之支票使用,黃銘坤有同意,但兌領支票的款項都是原告所支出,該支票除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外,另有支付原告其他之開支等情,亦據證人許炎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該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則黃肇仁既出借名義供原告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與黃肇仁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於黃肇仁名下,黃肇仁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而原告則取得請求黃肇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惟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原告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查,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在黃肇仁名下,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得以該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黃肇仁名下,屬信託財產,依照(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十二條,被告對系爭房地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八十五年一月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並未為信託登記,是即便原告與黃肇仁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黃肇仁名下,亦因未為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被告,原告自無從依照(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地不得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黃肇仁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具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即便原告與黃肇仁間係成立信託契約,亦因系爭房地未為信託登記,致原告不能依信託法之規定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既無任何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樹村~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