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訴外人 潘彩雲 即被告之妻及訴外人 謝美雲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原告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三七等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原告甲○○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三張客票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同時提供蘭花即玉妃一盆、千佛手二盆、祥玉二盆及海豚一盆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約明如原告甲○○屆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未能清償借款,即由前開供擔保之花卉抵償債務。其後,因原告乙○○欲出售其所有前開設定抵押之鶴岡段二三七等九筆土地,乃清償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並要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則反要求原告甲○○就前開借款八十萬元及利息共計一百零六萬元,應另簽發該項金額之本票予被告,否則即不辦理塗銷抵押權,原告二人迫於無奈只得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號七四一一二一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據而聲請就原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三號),惟上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前開供擔保之花卉抵償後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該項本票債權,亦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號七四一一二一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另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提供蘭花即玉妃一盆、千佛手二盆、祥玉二盆及海豚一盆予被告,供作借款八十萬元之擔保,即屬於動產質權。惟參諸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例意旨:「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及四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以及四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祇謂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認其必須負有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有選擇之自由,要無因拋棄質權,而債權亦歸於消滅之理」可知,縱使兩造約定如原告甲○○屆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未能清償借款,即由前開供作質物之花卉抵償債務,因屬於流質契約應歸於無效;且被告既為質權人,其就質權標的物是否拍賣或轉為質權人所有,仍有選擇之自由,並無於債務屆期後因有質權契約之訂定即自然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所為前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前開供擔保之花卉抵償後而消滅之主張,顯無理由,其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亦顯無依據,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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