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 黃韋雲 即乙○
住同送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上訴人丙○○○得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最高借款額度限額內向被上訴人公司循環借款使用。上訴人丙○○○於持卡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共以該卡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上訴人丙○○○因週轉不靈而未能繼續向被上訴人支付本息。由於上訴人黃韋雲曾代上訴人丙○○○清償積欠他人之二百餘萬元債務,上訴人丙○○○始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七四之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於其子即上訴人黃韋雲,並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黃韋雲所有。其二人間係買賣關係而非贈與契約,是上訴人原審抗辯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所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應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依契約第六條附表所規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同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詎其於借款後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亦均不清償,其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均已到期。嗣於被上訴人公司欲對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土地為保全強制執行時,發現其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於其子,即上訴人黃韋雲,並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丙○○○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竟仍以無償方式贈與其不動產予上訴人黃韋雲,顯係故意規避被上訴人之求償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就上揭不動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韋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丙○○○之名義,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請求將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款並移轉前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丙○○○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前揭事實復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黃韋雲雖辯稱係因為曾代上訴人丙○○○清償積欠他人之二百餘萬元債務,上訴人丙○○○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韋雲其移轉過戶原因雖登記為贈與,實為買賣等語。是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被撤銷。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經商倒閉,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負債二百多萬元,亦已據上訴人具狀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尚以前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其若非已無資力何須辦理預借現金卡預借現金,支付高額利息予上訴人。況其迄今尚有一百多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筆錄),足見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韋雲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乃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就上開土地之移轉係本於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然查:
⒈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黃韋雲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贈與,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按土地登記乃依當事人檢具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經地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認定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性質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既因上訴人之申請而登記為贈與,自應推定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黃韋雲代上訴人丙○○○償還欠債,而由丙○
○○將之過戶予上訴人黃韋雲以代債務之清償。然上訴人黃韋雲代丙○○○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未據上訴人黃韋雲舉證證明,其空言代償丙○○○債務,尚難採信。況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經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辦理過戶之代書 陳本源 到庭證稱:「因為他們(指上訴人間)當初拿不出資金往來證明,亦無契約,也沒有來與我談買賣之事,所以我建議他們辦贈與就好。他母親也同意。他們資金往來的情形我並不清楚。他們並沒有在我們那裡談買賣的事情,沒有說價金、面積的問題。他母親當時也有來,但沒有談到要用黃韋雲代為清償的錢來抵償。」(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當時上訴人二人於代書處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非以抵償代償債務作價買賣之方式為之,反而係由雙方合意以贈與方式辦理。是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乃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原因「贈與」相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在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將前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黃韋雲,則上訴人二人間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上述債權。從而,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准予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黃韋雲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丙○○○之名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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