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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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①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本係同住在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後來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吵架,且因在台北不易謀生,於七十四年間,兩造帶同二子一起返回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娘家同住,並約定以該址為共同住所,經營賣菜生意,中間因婆婆思念長子 陳俊銘 心切故將長子送回婆婆處。後因生意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債主常上門催討,使兩造不合日甚,終於在數月後某日,被告告知原告無法負擔債務,二人天天吵架也無法再繼續相處,不如離婚算了,叫原告另覓良人後,就將一堆債務,及原告,與當時不過三歲之幼子 陳楷文 一起遺棄於 六龜 娘家處,自己則逃逸無蹤,從此不聞不問,音訊全無,任令原告母子自生自滅︵幼子陳楷文因就學需要於八歲時送回婆婆處︶,亦沒有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②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又廿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決:「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查被告自七十四年間將原告遺棄於高雄娘家處起,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已達十八年之久,且由被告當初離開原告時,表明要與原告離婚,不想再與原告相處及叫原告另覓良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也很明顯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次查被告遺棄原告時,家有負債,原告無工作又要照顧小孩,正是生活最困苦之時,被告竟狠心將原告母子遺棄,從此未給過生活費用,以致原告生活無法維持,全靠娘家親人接濟,若非如此,原告下場不是行乞為生就是早已餓死街頭,是不論不履行同居義務或不支付生活費用,被告均已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要件。
(二)兩造感情原已不睦,被告遺棄原告又是在負債累累家庭生活無法維持之時,若無娘家接濟,原告下場實在令人不敢想像,被告對原告之狠心絕情,由此可見一般,再者被告遺棄原告達十八年之久,各過各的生活久已久,原已不睦之感情更是早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待兩造婚姻能繼續維持,故本件亦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要件。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惡意遺棄行為發生於高雄縣六龜鄉原告娘家即原告現居地,自得由鈞院管轄。
(四)綜上所陳,兩造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要無勉強原告繼續維持之理,徒留婚姻形式只會使原告永遠受桎梧及更加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富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婚後於七十四年間,兩造帶同二子一起返回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娘家同住,並約定以該址為共同住所,經營賣菜生意,後因生意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債主常上門催討,使兩造不合日甚,在數月後某日,被告告知原告無法負擔債務,二人天天吵架也無法再繼續相處,不如離婚算了,叫原告另覓良人後,就將一堆債務,及原告,與當時不過三歲的幼子陳楷文一起遺棄於六龜娘家處,自己逃逸無蹤,從此不聞不問,音訊全無,亦沒有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莊富成到庭證稱:「兩造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本來是同住在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因台北謀生不易,於七十四年間就一起回到高雄縣○○鄉○○村○○路○○○號同住,並約定以該址為共同住所,經營賣菜生意,連同小孩也帶回來,後來也是經營不善有負債務,他們也經常吵架,無法再相處,被告對原告說不如離婚算了,叫原告找其他人嫁,後來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就離家出走,將原告、次子陳楷文一起遺棄於六龜鄉住處,從此就沒有再聯絡了,也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而原告就由我、及我父母親供應他的生活費,因為被告都不支付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七十四間起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長達十八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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