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另外之五十萬元係借與 游華婷 ,游華婷一個月後就已償還本利;聲請人原為明股股東,有參與股東會一次,大家均有在現場任職,因聲請人與他人不合,其他股東要聲請人退股,嗣因聲請人為被告男友,經大家協議且聲請人亦同意,其股份改為暗股,登記於被告名下,伊並未以安全理由威脅聲請人,亦未找人擅闖聲請人家門及追趕他,股份轉讓是雙方同意簽定的等語。經查,(一)聲請人共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投資在藍色狂想音樂PUB,另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投資第二家美食店,嗣二十七萬元係紅利轉為股份,因公司生意好,七、八年來每月分紅從不間斷,前四年還本,後三年開始賺淨利,每月由被告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內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分紅明細表可稽,足見聲請人於投資之初,對於其是暗股並無反對之意,此並有暗股協議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之五十萬元原為明股,因與其他股東不合,原要求聲請人退股,後經聲請人同意改為暗股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亦業據證人游華婷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既將聲請人之出資列為股份,而予以分紅,並經聲請人同意,自難認被告有詐欺、背信犯行。(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五十萬元將聲請人股權買下,有達成協議,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到五十萬元,此有股權移轉契約書足稽,雖聲請人指訴被告佯稱要退股,騙使聲請人亦退股,事後始知被告並未退股,係施用詐術行為,惟綜觀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股權移轉契約書簽立前,有考慮自己從公司退股,惟其並未向聲請人保證股權移轉契約書簽立後,被告一定退出公司股份,此可從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即本案被告)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後,即概括承受乙方(即本案原告)對上述標的物之權利、義務」;第四條「乙方於收取新台幣五十萬元後,與藍色狂想公司脫離一切關係,雙方不得藉藍色狂想公司之事務有任何關聯接觸」之記載得知,是從整個股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觀之,被告亦無自公司退股之義務。縱認被告於協議中有以其亦要退股,促使聲請人退股,然是否退股,聲請人仍可自由決定,況自聲請人與被告達成協議股權移轉並有證人 陳伯輝紀華朗 等人擔任見證人,及聲請人並收取被告五十萬元觀之,足認聲請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同意退股,自難認前開股權移轉契之簽訂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三)再證人即警員陳伯輝到庭證稱:「告訴人(即聲請人)說有人跟蹤、追他、恐嚇他之類的話,我盡量去求證,也沒有他說的那樣」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弟 葉青彬 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人將股權以五十萬元轉讓與被告,渠當時在場,股權移轉契約書係渠所擬,被告當時並未有何口出惡言等語;又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帶其中被告所說「你跟我把股份分清楚,到底還有什麼安不安全」乃係針對聲請人前一句「我拜託你,要為我的安全著想」,該句話乃質疑退股與聲請人的安全有何關聯,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唆使他人要危害聲請人之安全;且被告因不堪聲請人持續之干擾,乃要求聲請人退股,此有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你要退,我自己跟公司退,我自己都退掉,我受不了」一紙及錄音帶一捲可佐,亦難認被告有不法脅迫之行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言危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之言語,亦查無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究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詐欺、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至聲請人另請求傳訊證人 洪龍泉蔡媽福 、葉青彬、 蔡榮哲 等人為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並其等均非親自於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糾葛時接觸雙方,且依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觀之,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恐嚇、詐欺、背信、妨害自由犯行,本院認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甲○○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無詐欺、背信、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智守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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