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十字弓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價格,購買十字弓一把、弓箭二十四支及吸盤箭二支後,於同日下午欲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四號班機自澳門返台時,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將上開十字弓置放在托運行李內,隨上開班機運輸來台,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室,經員警檢查其托運行李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十字弓後,將之置於行李內,隨同上開班機運輸來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該十字弓係伊至大陸旅遊時,在大陸雲南昆明地區之少數民俗村所購買,購買時因商家已將印有十字弓相片之外包裝拆封,以為該物係少數民族文物藝品,欲留作旅遊紀念供觀賞收藏之用,並不知悉係十字弓違禁物云云,另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購買十字弓僅欲供觀賞收藏之用,將之攜帶回國,尚不得謂構成運輸之行為,又其並不知持有十字弓為法律所禁止,欠缺不法意識,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在大陸雲南昆明地區購買之十字弓等物,置於托運行李中,隨所搭乘之上開班機運輸入境,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乙紙、現場查獲十字弓照片八幀及查獲員警 梁翰偉 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十字弓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十字弓經送高雄市政府鑑定結果:認長六十二公分、寬四十二公分,與查禁刀械之十字弓「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刀械要件與圖例說明相符,故認定為管制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九一00五七九二七號函文及所附相片三紙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因在大陸購買時,未見外包裝相片,不知所購買者為十字弓等物,惟其於甫遭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中對托運行李中攜有十字弓一節均坦承不諱,未見有否認知悉所購之物為十字弓之辯詞,又該十字弓價值新台幣一千一百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尚非價值低廉之物,難相信被告在不知該物為何之情形下即願出資一千一百元加以購買,再縱其所辯購買該物時未見外包裝相片等語為真,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十字弓內裝僅有三大組成零件,分別係長弓、設計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之長型物件及望遠鏡各一支,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尚非組成複雜之物,具一般智識經驗者,皆不難想像零件組成者為何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問:如果在大陸看到外包裝會不會買回?)答:不會,因為我如果看到外包裝的話,我就覺得那有殺傷力,我就不會帶回台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其對十字弓屬我國管制之刀械亦非全然不知,卻仍將之置於托運行李內由境外隨班機運輸入台,縱目的係作觀賞之用,其有運輸之犯意仍屬明確。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參照)。而為維護社會安全,相關管制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之人,除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外,其前自承若見及十字弓外包裝相片即會認其具殺傷力一節,亦徵其對扣案十字弓屬管制刀械非無認識之可能,辯護人所稱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實有疑義,縱其確實不知運輸該前開十字弓入境係屬違法,亦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十字弓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第三款所稱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被告竟未經許可,將之運輸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又其運輸十字弓前非法持有該十字弓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十字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將十字弓運輸入境之事實,堪認運輸刀械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運輸刀械尚查無有何不法目的,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足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十字弓一枝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案之弓箭二十六把,經鑑驗結果非屬管制刀械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一紙附卷可稽,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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