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二六九巷二七號之住居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市○○區○○街○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九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五‧六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公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經通知定期採尿,經驗出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九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遭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遭查獲或經通知定期採尿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編號KH四0三三一/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該白粉係海洛因(淨重0‧八九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該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五‧六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九二0三─一七一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觀之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檢驗方法之確認檢驗步驟,係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綜上,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上開時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六0五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粉及結晶體分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空夾鍊袋八十五個,被告供稱係前涉犯轉讓毒品案件(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所餘之物品,是與本施用毒品案件尚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