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丁○○之胞弟,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圍毆,因懷疑係 李甲典 、戊○○等人所為(李甲典、戊○○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心生不滿,夥同其胞兄丁○○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分持類似鐵管之物,先後砸毀李甲典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海灣交通企業有限甲司,起訴書誤載為李甲典所有)前後車窗玻璃各一片、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LS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登記名義人興旺汽車行,起訴書誤載為興旺汽車行所有)前後車窗玻璃各一片、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九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登記名義人大大交通有限甲司)前後及左側車窗玻璃共三片,足以生損害於李甲典、戊○○、乙○○,得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李甲典、戊○○、乙○○目睹毀損經過,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甲典、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遭毆打後,找十幾個朋友至告訴人李甲典等人之車行理論,但車行之人說打伊之人已經離開,友人即將伊送往健仁醫院治療,伊並未砸毀告訴人等之車輛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日伊送被告丙○○至醫院就診,案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分持類似鐵管之物,砸毀告訴人李甲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LS號營業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及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前後及左側左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甲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伊與乙○○、戊○○在車行看電視聊天,伊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總共砸毀三部車,砸毀伊所使用車輛之前後車窗玻璃,伊認得被告二人等語(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四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車輛被砸時,伊聽到聲音,乃從車行出來查看,看到二個人從車旁正要離開現場,伊於派出所指認被告丙○○係砸車中之一人等語(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李甲典、戊○○在車行看電視,有一男子,事後伊才知道叫丙○○,站在門口,在問打他的人找到沒,說不然要砸車,被告手裡拿著一捲報紙,裡面不知道包什麼,就開始砸車,砸了三部,其中伊所有之YA─三三九號前後擋風玻璃都被打破, 伊有 親眼看被告丙○○與另一男子一起砸車等語甚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查告訴人等三人與被告等二人並無宿怨,衡情應無誣指被告等二人前揭毀損犯行之可能及必要,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向楠梓派出報案後,即由友人陪同至健仁醫院打點滴,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時分許才離開醫院回家休息,當日曾至健仁醫院就診二次,伊於案發當時在醫院就診,確未至車行砸毀告訴人等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至健仁醫院掛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離院;且被告丙○○當日僅至健仁醫院就診一次,依其當日受傷情形,應該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動能力等情,有健仁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0八七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二六四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六四頁),是被告丙○○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三)又被告丙○○於案發前之當日上午九時許,即曾因開車之爭議,而遭不明人士毆打,因懷疑係告訴人所屬車行之人所為,乃於遭毆打後約三十分鐘,鳩集十餘位友人至該車行理論,因車行之人告以毆打之人未在該處,業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丙○○因懷疑遭車行之人毆打,與車行間已有嫌隙,而邀集友人至該車行理論未果,嗣後乃夥同其胞兄即被告丁○○砸毀在該車行之告訴人等之車輛,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而合於常情。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十一時十五分離開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健仁醫院,業如前述,而本件案發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案發地點同屬楠梓區,於時間上亦相契合。參諸被告二人如係確遭他人誣陷,理應於提起上訴後,到庭或具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為自己辯護。惟被告丙○○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丁○○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伊未砸車,但丙○○有無砸,伊不知道等語,惟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顯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遭毀損後之車輛照片十張(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0頁)、計程車租約書、計程車業契約書、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三0頁、偵查卷第二三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告訴人等車窗玻璃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砸毀李甲典所承租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及乙○○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前後及左側車窗玻璃之犯行,雖其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切接近,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為毀損告訴人等三人車窗玻璃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甲訴人未敘及前揭犯行構成連續犯之關係,稍有未洽。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竟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丁○○毀損告訴人等三人之車窗玻璃,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均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丙○○係因遭他人毆打,心有未甘,而被告丁○○身為兄長立場,思慮未週而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類似鐵管之物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林偉庭 ,以證明其前開辯解,惟健仁醫院前揭函示及所附病歷資料,已清楚敘明被告當日就診之掛號時間、離院時間,及就診之次數,核無再傳訊林偉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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